无效婚姻以及对无效婚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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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满足必要的法定条件,这样的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婚姻当事人双方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才能够相互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承担夫妻之间的义务,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表面上具有夫妻形式,而实质上是无效婚姻,这样所谓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具体来说,无效婚姻是指违背法律所确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也就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不有具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那么,哪些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当出现婚姻无效情形时,当事人应该怎么处理?婚姻无效纠纷怎么解决呢?
首先来看,哪些婚姻是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出了严格的界定,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具体包括四种情况,第一,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有配偶者已经有一个婚姻关系存在,如再行结婚,又产生一个婚姻关系,因此产生前婚与后婚的重叠从而构成重婚。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而再行结婚的构成重婚,重婚属无效婚姻。
在重婚问题认定上,应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原则。对于重婚者,不仅要确认其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无效的婚姻关系,还应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前婚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证明具有重婚婚姻关系的证据可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档案,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等必须以夫妻名义登载的文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邻居等居民,医疗机构的生育证明文件等处获得。
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其中直系血亲应包括直系血亲,也应包括拟制直系血亲。
《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简单说,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亲属关系超过这类亲属关系的亲属之间。
凡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间结婚是古今中外的立法通则,也是社会道德与伦理规范的要求。证明具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证据可以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证明文件、宗族谱等途径获得。
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是保护当事人权益,防止疾病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的需要。可见,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的结婚行为是十分有害的,属于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必须由人民法院认可且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任何部门不能任意解释。
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母婴保健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概括起来,不应当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重症精神病,即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包括未经治愈的梅毒、淋病、爱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麻风病等等。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等。婚前患有以上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第四,未达法定婚龄者的。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是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
根据《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法定婚龄,一般作了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的变通规定。当事人是少数民族的,应注意相应的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对于无效婚姻,《婚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作为一种法律现象,无效婚姻如何确定是无效的呢?哪些人能够成为无效婚姻的申请人呢?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
再来看,哪些人能够提出认定无效婚姻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况不同,利害关系人不同,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结婚登记中违反结婚程序,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亦是无效婚姻。包括伪造证件、涂改结婚证件的,冒名顶替登记的;他人代办结婚登记的或单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婚姻当事人拒绝追认的。
具有婚姻登记程序重大瑕疵的婚姻效力取决于婚姻当事人是否对该婚姻的追认,如果追认,在依法消除瑕疵后该婚姻有效,成为合法婚姻;如果不追认,请求撤销,则该婚姻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产生和无效婚姻同样的法律后果。从严格意义上讲,该种情形应当属于可撤销婚姻。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在包括两个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给予撤销;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由此可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情况下,可以宣布撤销婚姻,是我国宣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关之一。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只有撤销婚姻的权利,而无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
无效婚姻的当事人虽然在法律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当事人毕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同居期间的所得财产的分割,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共同债务的偿还都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分割,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因为,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双方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关系,而只是同居关系;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婚姻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简单等同于夫妻共有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时,《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当事人共同共有,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的原则判决,也就是原则上平均分配。
对于因重婚造成婚姻无效的情况,在解除因重婚造成的无效婚姻时,凡属于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分割给第三者。这是针对当前的重婚现象及有的人为了金钱甘愿当“二奶”而提出来。这样规定,有利于遏制“二奶”的非法目的,保障合法妻子的财产权益,树立社会正气。
此外,还有两项特别规定:(1)一方在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助。(2)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是依靠死者抚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另一方对死者扶养较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以上这些规定,虽然针对未办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而言的,但对于无效婚姻财产分割,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对于无效婚姻财产分割涉及的债权债务问题,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所享有的债权或所承担的债务纯属个人支配,则另一方对此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如果所享有的债权来源于双方的共同劳动所得、所承担的债务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则由双方共同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
同时,还应当看到,对于无效婚姻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虽然婚姻法在一些方面给予了一定的规定和保障,但在现实中,由于对无效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认定不清或存在分歧的,这时就需要咨询和聘请专业的婚姻律师,律师会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给出合理的建议和指导,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利益。
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适用《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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