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时遇到法律未规定或者是与法规相冲突时该怎么办?
政府采购中,偶尔就会遇到一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或者是由于《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因为涉及到法律,对于没有经验的采购人员来说很容易就乱了阵脚。今天我们就来说一下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有一些基本原则。例如法律位阶,例如上位法和下位法,优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还有对于同一层级的法规来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等。
在政府采购中,虽然《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一些具体条款上有差别,但是在整个采购程序、招投标程序上,这二者之间是没有冲突的。
例如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里的规定是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里的规定则是不得少于5日。虽然这两者之间有一些不同,但是并不代表就有冲突。因为在招标投标领域,《招标投标法》是一般法,而《政府采购法》则是特别法,而特别法是可以在不违背一般法精神的前提下做出不同于一般法的规定的。因此在对同一个问题都有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法是优于一般法适用的。
也有一些是二者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这时候应该按照哪个法律执行呢?
答案是《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不仅仅是因为前面所说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专门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政府采购法》没有相关规定,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规定,那么则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来。
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是因为这两部法律在实施条例出台之前,在监管职责的划分上没有实现很好的协调。《政府采购法》规定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而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投标法》则是另一套监管体系,是发改委负责总体指导和协调、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两法在政府采购工程的监管上有冲突,但在招标投标程序上,它们是没有冲突的。在两法的实施条例出台后,其监管上也作了衔接,问题也得到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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