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知识产权案例分析总结

2019-02-22  本文已影响19人  流泪的芥末味冰激凌

为了自己的专业学习,也希望在自己的简书账号里与大家分享一些有用又有趣的东西,所以我决定开一个法律案例分析汇总系列。想了很久自己对什么案件感兴趣,最后决定第一篇写音乐。我在中国司法案例网以“音乐”“民法”为限定进行检索,对审判参考案例、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及推选案例进行案例分析整理,完成音乐知识产权的案例分析汇总。我还不太知道要怎么写出一份好的案例分析汇总,第一篇就难产两周,希望慢慢摸索,提升自己。

放上一张我去看演唱会开始前拍的图~

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如今我们可以随时随地听到自己喜爱的音乐,而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音乐软件也是不少。在检索的案例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案由占据相当大的比重。以下是进一步挑选后汇总的案例分析。

一.百度两起著作权侵权案判决结果却不同

案例一 环球唱片公司、华纳唱片公司和索尼音乐娱乐公司与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唱片公司等三所公司享有录音制作权的128首歌曲在百度公司的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链接以及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百度该行为侵犯了三所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公司辩称,根据用户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的服务模式具有自动和被动性,难以全面知晓其涉及的信息是否侵权,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

一审法院支持了百度的主张,驳回三所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最终达成和解: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与反盗版协议,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及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化解版权纷争,展开全面合作,使得亿万网民从此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大量正版歌曲。

案例二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步升公司起诉百度,认为百度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胡彦斌和花儿乐队等46首歌曲的mp3文件下载服务,严重侵犯其著作权。百度辩称,自己只是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以链接形式提供动态搜索服务。

一审认为百度的行为已超出其定义的“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摘要信息”的搜索引擎服务范围,其行为不是在介绍歌曲的艺术价值并提供查询信息,而是直接利用mp3文件盈利。百度未能明确文件合法来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阻碍了步升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属于侵权。二审达成调解。

两起以百度为被告的案件都是因百度提供了mp3链接、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但是一审给出了相反的判决。两起案件的争点在于:百度提供音乐mp3搜索以及提供下载链接,是否构成对权利人的侵害。同时,我认为这个争点的另一方面在于,百度对于其搜索引擎提供的内容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首先,根据百度自己给出的定义,百度搜索引擎的作用是根据用户指令给出查询结果并提供相应摘要信息,为此,其提供的信息应该是有所筛选和删节的,在这种情况下,百度没有获得授权的音乐应该不能通过其提供的链接和信息直接下载或借助其他手段下载。我的这一看法来自“北京非同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黑龙江人民广播电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该案黑龙江广播电台下的音乐网站,未经特别授权许可,擅自提供可以直接下载复制他人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的路径,借助“迅雷4”可以下载,属于侵权。

再者,百度搜索引擎每天为不同需求的用户提供大量且庞杂的信息,其的确存在难以全面知晓涉及的信息是否侵权的困难,百度面的这一问题需要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采取怎样的防范措施,以及该行为能否认定百度存在主观故意。在非同诉黑龙江广播电台侵权纠纷案中,双方有合作惯例,但没有书面合同,特别是没有限制权利的特别约定。双方约定不明,特别是没有明确限制使用权限的情况下,只能要求被告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防范措施,不能要求被告必须采取足以防范任何非法行为的防范措施。而且,其行为是否足够,是否可以免责的程度,与现有技术水平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成本直接相关。类比该案判决,我认为上述音乐公司与百度先前并无业务合作的合同关系,百度也只是为用户提供临时链接,所以百度的注意程度并无特殊要求,尽到其现有技术能达到的注意义务即可。

另一值得注意的点是,两起案件均在二审时达成调解。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但我们不能忽视它是用来创造利益,服务社会的,而不是拥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紧紧攥在自己手里。很多知识产权案件都以和解结束,共同合作,以创造更大的利益和价值。在互联网日益繁荣,互联网音乐作品占据主流的时代,我想万千音乐爱好者们和我一样希望看到更好的营商环境,对音乐人尊重,对音乐作品尊重。

二.词曲人如何署名

一个优秀音乐作品的背后可能有着作词人、作曲人、编曲人、演奏者等等诸多工作者的努力,对一首歌曲的尊重,我认为是对每一位为之付出心血的人尊重和欣赏。为此,我挑出下面这个案例,其分析了音乐类应软件如何为词曲作者署名的问题:音乐软件在提供音乐试听和下载服务的不同阶段是否需要为词曲者署名?在一首歌有多个歌手的翻唱版本时又该如何署名?

案例三 李志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酷我音乐pc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应用上供用户在线试听和下载的李志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部分歌曲未标明李志词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份,为此李志诉酷我侵犯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其曾多次要求酷我公司删除侵权作作品,酷我未予删除,现要求酷我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根据对法院判决文书的整理,争点如下:

1.李志是否享有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根据其提供的合同等证据,法院很容易认定其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

2.酷我公司是否侵犯李志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于酷我公司认可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可以认定其未经许可在两个客户端应用提供上述服务,侵犯李志作为词曲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3.酷我公司是否侵犯李志署名权和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在pc客户端,李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公证时,没有点击播放,直接进入下载界面,其内容展示为歌曲名称、歌手、专辑、热度、音质等信息,没有词曲内容和词曲作者信息;下载时,也没有勾选歌曲内置歌词及封面选项。法院认为,署名权的行使通常离不开作品内容,上述属名方式并无不妥,也无证据证明行业内有惯常署名方式。

在手机客户端,署名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有歌词文字内容的滚动播放,并在歌名后面署名李志,但未对李志为词曲作者作专门署名;二,有歌词文字内容的滚动播放,但未署名李志,仅署“旭然制作”;三,没有歌词文字内容的展现,仅标注“好音质在酷我”;四,没有歌词文字内容的展现,而是额外添加了一段介绍性文字。对此,法院认为未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仍要求属词曲作者名不合理,但仅署名“李志”的,不能起到表明其为词曲作者的公示作用,部分歌曲侵犯其署名权。另外,部分歌曲下载时显示歌手为“网络歌手”,应正确标注演唱者。

4.酷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由于侵权歌曲数目众多,侵权类型多样,内容众多,且涉及两个端口,侵权范围较广,而且李志曾多次要求停止侵权行为,酷我音乐为采取任何措施,说明其未足够重视,存在一定主观故意。由此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对该案判决文书进行梳理,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分析思路:首先,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分析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双方是否都有责任及责任比重,被告是否尽到合理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免责行为等;最后,确定赔偿数额。

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知识产权案件留给我的一个基础印象就是赔偿数额比想象中的少,而且是少很多。在看音乐知识产权的判决中,我也发现了很多最后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都比原告主张的要少很多。

案例四 酷狗音乐诉阿里巴巴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台湾地区的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辑《白色之恋电视原声带》中共6首歌曲的著作权,并通过协议授权给酷狗公司,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阿里巴巴旗下的虾米音乐提供了上述六首歌曲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酷狗公司多次向虾米音乐平台进行投诉,要求阿里巴巴作下线处理,但阿里巴巴并未采取措施。酷狗公司为此起诉阿里巴巴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000元。

本案中,台湾唱片事业基金会作为著作权涉外认证机构国际唱片协会代表,出具的《著作权证明书》可以证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归福茂公司享有。福茂公司又通过协议依法将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给酷狗公司。由此,虾米音乐的行为对酷狗公司造成侵权。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酷狗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阿里巴巴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法院综合考虑歌曲的类型,阿里巴巴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并且酷狗音乐所获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800元。阿里巴巴对该赔偿数额不满,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在案例三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双方也出现了类似的争辩。互联网音乐作品一般通过点击试听和下载的方式被用户获取,但是这种量化不足以认定侵权的实际损失和具体获益数额。另外,一张专辑中的部分歌曲侵权时如何计算赔偿数额也是一个问题。从法院判决来看,一般从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歌曲类型,下载付费金额等方面综合考虑。而被告往往以歌手或涉案歌曲不属于当下热门,市场价值低作为辩护理由。对此,我感到众多不占市场主流的音乐人的心酸,希望他们优秀的音乐作品得到应有的尊重。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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