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3号公告的思考

2013-05-26  本文已影响109人  zhcbbs

总局近日发布了《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于是各路神仙纷纷进行解读,我自己也谈一些学习体会。

一、从企业所得税谈起

研究23号公告,我想先从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谈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于是在股权转让时,就存在是否扣除企业留存收益的问题。

例1: A公司的股东是甲企业,甲企业将股权转让给乙企业,转让价格为100万元,股权计税基础未60万元,A公司股本为6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40万元。如果A公司先将未分配利润分配给股东,甲企业再转让股权,转让价格就只有60万元。

不分配利润: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100-60=40万元。

分配利润: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60-60=0元

两种情况下,税负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有人认为股权转让企业计算股权转让收入时,应扣除被转让企业的留存收益。

2010年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其中明确规定: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总局文件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收入不得扣除留存收益,消除了政策执行的争议。其理由是:

如果转让时,允许股权转让企业从转让收入中扣除留存收益,股权受让企业获得股权之后,今后再用留存收益分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可以再享受免税待遇,就会出现同样一笔留存收益免征两次所得税的情况,侵蚀国家税款,因此股权转让收入不得扣除留存收益。

从整个企业所得税法链条来看,这样规定从过国家税收层面上来看,并没有发生重复征税行为。对于股权转让方因相当于股利、红利所得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可以通过对股权受让方在再转让或清算、撤减资环节少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多确认股权转让损失来补偿的。

上述所得税传递链条在股权由法人企业转让给个人时,也可以基本正常起运转。但是也存在两个漏洞:

1、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25%,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20%,存在5%的税率差。

2、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按次征收,今后转让发生的股权转让损失不能弥补回来。

例2

A公司的股东是甲企业,甲企业将股权转让给丁个人,转让价格为100万元,甲企业股权计税基础未60万元,A公司股本为6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40万元。

1)如果丁个人受让股权之后,A公司将为分配利润分红给丁,丁经营多年之后,甲企业未分配利润又增加了100万元,丁再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丙,转让价格是:100-40+100=160万元。

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100-60)*25%=10

丁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160-100)*20%=12

甲企业和丁股权转让所得税合计=22

2)如果A公司先给甲企业分红40万元,甲企业再给其股东分红40元。之后甲企业转让股权给丁,转让价格应为100-40=60万元。丁经营多年之后,甲企业未分配利润又增加了100万元,丁再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丙,转让价格是:60+100=160万元。

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60-60=0

丁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160-60)*20%=20

甲企业和丁股权转让所得税合计=20

中间差额2万元,由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差造成的。所以基本上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如果要彻底解决传递链条的两个漏洞,只能规定股权转让方(企业或自然人)将股权转让给个人时,转让收入可以扣除股权转让方持有期间产生的留存收益,受让方(企业或个人)以实际支付的买入价确定股权原值,这样让留存收益彻底游离于股权转让链条之外,进行单独统计,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消除所谓重复征税的问题。具体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36号公告)的处理方式。

在《会计准则》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最初规定是:“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后来《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对这条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因此投资收益处理的现行税收规定与修改后的会计准则规定是趋同的,减少了税会差异。但就公平性而言,类似于国债利息这种税收规定,将税收优惠在不同企业间进行分摊的做法,也许更公平一些。

二、关于重复征税的含义##

1、企业利润被同时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是由于税制的原因造成的,企业创造利润之后,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税收盈余如果分配给自然人投资者,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独资合伙企业,才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中,而直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法人制公司企业还需要面临这种重复纳税,如果要消除这种重复纳税,就需要对现行所得税制进行变革。

2、企业利润被征收两次以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这种重复纳税不是税制原因造成的,可以通过总局技术性的规定来消除,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以下提及的重复纳税,除非特别说明,都是指此种重复纳税。

三、23号公告分析##

1、现行税收制度是否存在个人所得税重复纳税?

总局办公厅关于23号公告解读:

考虑到上述转增股本的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是由原股东创造并拥有,原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事先转增股本,而是将其一并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中,新自然人股东为此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对其此次转增股本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负公平原则。

原股东将盈余积累并入股权收入中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而新股东转增股本(视同先分红再投资)缴纳股息红利所得税,总局解读稿认为这是重复征税。我认为是这不是重复征税(在不考虑上述两个传递链条漏洞的情况下)。正如前述所说,原股东将盈余积累并入股权收入中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是通过新股东再转让或清算、撤减资环节少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多确认股权转让损失来补偿的,国家总体税收没有增加或减少。而用盈余积累不论是转增股本还是直接分红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与股权转让业务没有关联关系,也就不会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如果真要深究重复征税问题,也是前述所说的第一种重复征税,即税制原因造成的对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分红环节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要消除这种重复征税,个人所得税的税制就必须像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一样,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后可以增加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股权原值),这样才能真正消除此类重复征税。但这种规定,不是总局一个公告能够做到的,需要对个人所得税的税制进行全面修正。

还有一个疑问,就是为什么总局认为转增股本是重复征税,而直接分红不是重复征税呢?所以我觉得与其说是23号公告是消除重复征税,不如说是为了防止缺乏纳税现金,而要纳税人递延纳税更合适一些。

2、对自然人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上述例子中40万元如果A公司直接分红给甲企业,甲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如果A公司分红给丁自然人,丁就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由于现行税制造成的,不是重复纳税问题,因此探讨重复纳税的时候,不应该考虑这种情况。

四、关于股权原值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没有计税基础的概念,只有“股权原值”的概念,对于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或上市公司股票股利,如何计算股权原值,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只是在《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但是没有进行进一步细化。

我个人理解是,凡是在转增股本环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那么就应该增加股权原值,允许将来转让时扣除;反之按照规定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上市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股本),就不能增加股权原值,转让时不得扣除。例如针对23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应这样规定:

1、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增加股权原值。

2、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增加股权原值。

如果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如果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不增加股权原值,将来转让时就必然会出现重复纳税的问题。总局现在缺乏明确规定,23号公告又进一步将问题复杂化。

简单总结一下盈余积累转增环节是否纳税,是否增加股权原值的税收含义:

规定1、盈余积累转增环节纳税,增加股权原值:立即缴纳税收,不存在重复纳税

规定2、盈余积累转增环节纳税,不增加股权原值:立即缴纳税收,存在重复纳税

规定3、盈余积累转增环节不纳税,不增加股权原值:递延缴纳税收

规定4、盈余积累转增环节不纳税,增加股权原值:真正免税

五、结论

总体感觉23号公告,没有进行通盘考虑,立法技术不高,试图解决一个不存在的重复纳税问题,最后只是达到延期纳税的目的(这也许是总局的真正目的,打着消除重复纳税的幌子,实际上是给企业递延纳税的优惠),而且进一步诱发了真正的重复纳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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