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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稀泥”式的判决乃依法治国之大敌

2017-11-03  本文已影响75人  归去来兮_c8c8

        近年来,一些所谓“弱势群体”因自身的过错甚至违法行为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此类事件一旦诉诸法律,一些法院往往对“非弱势”一方来个“有理三扁担,无理扁担三”的判决,总之就是要另一方或多或少掏点钱出来赔偿或补偿所谓“弱势”一方。

        作出这种判决,有的是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所致,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亦应承担百分之十(以下)的赔偿责任(此规定存在的问题和所致恶果,笔者将另行撰文讨论);更多的则是某些审判者“创造性”地“适用”(名为适用,其实是利用司法职权把法律作为“任人打扮的小姑娘”对待,故将适用一词加上引号)法律所致,比如在现行《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均无相关规定,即无任何规范依据的情况下,提出所谓“优者负担”原则,即在汽车与摩托车、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时,因为汽车在制动性能、控制性能、安全性能(对驾驶者和乘客的保护能力)上占优势,故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将《道交法》关于“非机动车、行人”占便宜的规定扩大到摩托车等“肉包车类型”的机动车。此必将导致本来交警就不爱管不太管不愿管的摩托车进一步肆无忌惮横冲直撞引发更多事故。另外还有名噪一时的还有“南京彭宇案”,以及近期发生的“老太扶人案”。

        笔者在未经大数据分析的情况下,仅凭多年来长期关注一些热点案例的直观印象,粗略地感觉到,这类案件总体上有从以前出于“补偿经济条件差者”之理念(实际上就是将应由国家、社会承担的一些生活、医疗保障职责强行加之于事故另一方)而作出判决扩大到不问经济状况只要有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之类表面上看属于“弱势”群体者,或者存在一方相对弱势(如摩托车相对于汽车)的情形,就法外开恩予以特别关照之势。因此,笔者将这类判决称为“和稀泥”式判决。

        近日,“和稀泥”式判决重出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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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述新闻报道的法院判决来看,有几个地方甚不合理:

        一是未认定杨君究竟是否有辱骂冯清的行为即判决杨君承担责任。众所周知,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为有加害行为,此加害行为,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包括合法行为(比如《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未象该法规定行政、刑事责任那样以“违法排放污染物”、“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作为必要条件;《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也不包括“取得排污许可证合法排污”,可见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限制进行排污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外,一般应指违法行为。具体到前案,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作为供不特定人员在各楼层间通行的电梯,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根据该《实施细则》第十八的立法目的,应当认为电梯属于“室内公共场所”范畴。因此,杨君如果仅是提醒冯清不能吸烟,则不但不是违法行为,而且属于法律上值得鼓励、支持的行为。可见,杨君如果仅是提醒冯清不能吸烟,那么冯清情绪激动之下致心脏病发作甚至死亡,该后果亦只能由冯清本人承担。这与法院依法判决某犯罪人有期徒刑若干年,在宣告判决时如果该罪犯因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宣告判决的审判人员不可能被追究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是一个道理。

        因此,唯有杨君对冯清进行了辱骂,才能沾得上”加害行为“或说“违法行为”的边。但是法院并没有认定杨君有辱骂行为,只是笼统地判断“冯清在电梯内抽烟导致双方发生发生语言争执”。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杨君承担民事侵权行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法院并未认定被告(杨君)的行为与冯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判决被告担责。虽然从新闻报道来看判决书中的表述似应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即看似没有绝对否定(偶然)因果关系存在,但判决书也没有判断杨君的行为对冯清的死亡后果起了次要作用或者间接作用,甚至连杨君的行为对冯清心脏病发作起了诱因作用的判断都没有。因此完全可以认为,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杨君的行为与冯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三在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均不存在的情况下,以“公平责任”原则为依据判断杨君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实属践踏法律。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有加害(通常是违法)行为、有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理解特殊侵权责任的基础。在特殊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就是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侵权责任,比如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等。但无过错责任仅是在主观过错要件上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即仍必须具备前述另外三个要件,才能成立无过错责任。而且无过错责任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能成立。而公平责任则是指,在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为实现各方利益平衡而由各方分担损失。但与无过错责任类似,公平责任仅是在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上有特殊之处,但仍必须存在其他三个要件即有致害行为、有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有因果关系时,才有公平责任的适用余地。例如,假设某甲无正常生活来源、靠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度日,某日甲在一处台阶处摔倒致腿部骨折,那么显然不能因为甲无钱治疗,就以公平责任原则为由要求当时正巧路过该处的某乙分担甲的部分医疗费,因为乙并无加害行为,乙路过的行为与甲摔倒亦无因果关系。所以具体到前述案件,在没有认定杨君有违法行为以及杨君的行为与张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无因果关系”偷换为“无过错”而适用公平责任,显然荒唐。

        难道是审判人员不懂法?笔者以为这可种可能性不大。对任何民事审判人员而言,债权责任之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等,几乎可以说是常识性的东西。看来还是“和稀泥”的思维在起作用。

        “和稀泥”式的判决,打着“照顾弱势群体”的大旗,违反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公然无视法律规定甚至明显违法,作出荒唐的判决结论,结果不但助长了一些所谓弱势人员在未出事时有恃无恐为所欲为的心态,和在出事时无理取闹寻求法外利益的积极性,而且使得社会道德退步(不敢扶倒地老太太)、民众自由受限(因为在实施法律上应当给予肯定评价的行为时也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只能通过尽量少与他人发生接触来规避责任)等恶果,可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输,堪称依法治国之大敌。这类判决带来的唯一好处,估计就是所谓弱势一方比较满意,不会找法院的麻烦。

      当然,依法律、合法理、有亮点、得民心的判决也不是没有。比如一份判决书中写道“望风人员大声喊叫时,张某是意识到警察的到来,故而逃跑。公安机关执法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力,任何公民应该积极配合,故警察的到来执法并不构成对张某的人身危害。依法张某应在原地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执法。众所周知赌博是违法行为,张某自参加赌博时起,已处于违法过程之中,其受到法律处罚的风险即已存在……其次,危险产生是张某自主选择的结果。张某听到‘望风人员大声喊叫’选择逃跑并非因三被告开设赌场违法,而是其企图逃避公安机关追究其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这份判断有两个亮点:一是认定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中的加害行为。二是认定张某从楼下摔伤身亡的后果是因其自己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这一行为所致。从这一判决的两个亮点出发,自然应该得出结论:见义勇为追赶小偷,结果小偷失足摔伤摔死,见义勇为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扭送违法犯罪人员到执法机关是法律容许甚至鼓励的行为,故不属加害行为;且小偷失足摔死也是其自己的逃跑行为所致,如果站在原地任见义勇为者扭送则不会摔伤摔死。而对于执法人员追赶违法犯罪行为人,如果违法犯罪行为人失足摔伤摔死,只要执法人员在出事时实施了积极的救助,则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应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

        笔者希望,这种有亮点的判决、有担当的法官,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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