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017-11-17  本文已影响0人  山水蒙转济济

“欺诈例外”惯例及其法律适用

——四评银行信用证业务法律问题之二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作为信用证业务的基石对国际银行业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发展,对促进贸易和财产流转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则,银行处理信用证时只处理单据而非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这给不法商人利用伪造单据,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等欺诈行为实施信用证欺诈,恶意损害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此时若仍一味教条地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则有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欺诈例外”惯例突破了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规定,赋予开证申请人乃至开证行根据国内法,启动司法程序,在遭受欺诈时申请法院对信用证项下款项予以冻结止付,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欺诈例外”原则在UCP500中并无明确规定,国际商会将这一原则的适用留给了各国国内法。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解释本惯例的有关规定时指出:“如果银行是受欺诈的一方,或在单据提交之前已获悉单据欺诈,或者虽然银行没有注意到,但如果单据欺诈是明显的,银行有权运用“欺诈例外”拒付信用证”①。可见,UCP500只是银行间的惯例,不能凌驾于国内法律和司法命令之上,一旦法院颁布了止付令,开证行则不能再以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对止付令提出抗辩。

问题的关键是各国的国内立法如何界定信用证项下的“欺诈”?如何从法律的角度确定“欺诈例外”的适用?如何确定“欺诈例外”的排除适用呢?

在我国尚没有调整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国内立法。

①阎之大著《UCP500解读与例证》山东新闻出版局统一证号2001014第115页

《民法通则》142条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国内法和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据此我国法院适用UCP500调整信用证业务纠纷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正如前所述,UCP500并没有解决“欺诈例外”的认定和适用问题,而是将其留给了各国国内法。而目前我国比较完备的关于处理信用证业务纠纷的司法文件是1986年6月12日《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②该《纪要》中与信用证业务有关的两点司法意见是:

1、凡是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在我国境内的,或双方争议的财产在我国境内的,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我国境内的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外,根据审判实践,凡是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营业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或被告在我国境内有非争议财产的,我国人民法院亦可管辖。

2、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

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开证银行就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实践经验,如果有充足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

①阎之大著《UCP500解读与例证》山东新闻出版局统一证号2001014第115页

②吕伯涛著《中国涉外商事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52页

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果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纪要》的上述意见反映了以下几个法律含义:①、对《民事诉讼法》243条涉外经济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进行了概括,明确了我国法院的管辖权。②、肯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③、明确了“欺诈例外”惯例的适用条件,即“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中国银行尚未对外付款,买方提出请求”。④、明确了“欺诈例外”排除适用的一项原则,即在中国银行已对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作出承兑后,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肯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将信用证法律关系与票据行为法律关系加以区别。但这一司法文件仍未回答如何认定“信用证欺诈”这一关键问题,同时对适用“欺诈例外”惯例时如何保护信用证交易中可能存在的议付行、承兑行、保兑行等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未予涉及。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欺诈行为的法律界定比较完善且明确的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这一解释,构成欺诈行为须具备;“一方有欺诈故意;一方欺诈的目的是使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实施民事行为是因受欺诈所致”三个要件①。《民法通则》

王利明著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  1998字第1版290页

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受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54条则规定该行为可撤销;《民法通则》61条、《合同法》58条分别以“返还取得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明确了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所有这些法律规定如果用以调整根据买卖合同所引发的商务合同纠纷尚可勉强(事实上国际贸易商务纠纷仍然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条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国际条约和惯例),若用以调整信用证开证行和收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业务纠纷则毫无法律价值。原因在于:①、从《民通意见》关于欺诈行为的定义看其立法本意似在于界定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欺诈,而并非重在合同履行。而从信用证业务的实务看,受益人在与开证行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他的意思表示必须基于基础商务合同向开证申请人表达,然后由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申请书》或《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向开证行为之,他本身并不向开证行直接表达任何订立合同的意思,况且上述对欺诈的界定对“信用证欺诈”并无明确的针对性,也还是很抽象的。②、在远期信用证下银行在获知受益人欺诈时已不再控制单据更不控制货物,如何“返还”?③、UCP500虽然承认了可撤销信用证,但在实务中基本上全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因为前者不可能为受益人所接受,如何“撤销”?④、作为信用证项下最重要的物权单据海运提单独立受《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维斯比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国际条约的约束,如何解决国内法与国际私法的冲突?⑤、“信用证欺诈”的证据标准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所有这些都无法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到答案。

在本案中开证行南非N银行援引“欺诈例外”惯例拒绝履行其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并出示了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的部分往来函电证明自己的主张。但UCP500对“欺诈例外”未作界定,我国国内立法对信用证业务的法律规范也相当苍白,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尴尬局面。若依据目前国内法律和司法解释下判,无论判决结果是有利于原告还是有利于被告,都缺乏足够有力的法律依据,也很难令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心悦诚服地服判。

 

上一篇下一篇

猜你喜欢

热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