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有哪些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具体明确的,劳动者的义务为“办理工作交接”,较为笼统。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如何界定?下面分享《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国家法官学院编)中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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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6日,童某雷入职中科联众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研发总监。自2016年9月开始,中科联众公司未发放童某雷工资。2016年12 月2日,童某雷签署《个人声明》,载明其组织三人伪造中关村信用促进委员会工程验收材料中的专家签名。当日,童某雷与中科联众公司签订《工作交接协议》,约定“童某雷承诺在离职前将完成:1、依照中关村信用促进委员会要求完成项目验收事宜,要求获得三名高级职称专家签字,且该三名专家具有行业影响力;2、完成物联网项目验收工作交接,由公司确定的交接人出具书面验收报告;3、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公司会在一天之内结清其工资。如果相关工作无法顺利完成,会接受公司相关处理”。2016年12月5日,中科联众公司作出开除童某雷的决定。
后中科联众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童某雷办理工作交接、支付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7555.88元。仲裁委裁决童某雷按照《工作交接协议》办理工作交接,并驳回中科联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童某雷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童某雷主张其离职时无接替人员、中科联众公司未提供工作交接条件故无法交接;且上述协议中载明的“中关村信用促进委员会项目验收”应由项目甲方(即中关村信用促进委员会)进行,验收工作不属于童某雷的岗位职责。中科联众公司认可中关村信用促进委员会项目验收应由甲方进行,但主张中科联众公司作为乙方有配合验收的义务,同时认可在童某雷离职时,无人接替其未完成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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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童某雷与中科联众公司签订了《工作交接协议》,但该协议中载明的两项交接内容并非就其工作状况及进展情况与公司确定的交接人进行说明,亦非将其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等转移给他人,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工作交接。另外,考虑到中科联众公司已经与童某雷解除了劳动合同,童某雷现已离职超过半年,其亦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完成上述工作,故上述工作内容已经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此,对童某雷要求无需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作交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中科联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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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劳动者的法定的后合同义务是“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对于工作交接的内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工作交接的内容,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约定内容进行交接。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基于其强势性地位,在劳动者离职时,对于工作交接的内容作出了较多的约定,有些事项甚至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于办理工作交接的实质意思,需要予以明确。在判断是否履行上述工作交接协议时,不仅要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协议的效力,还应当实质审查交接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离职后办理工作交接的应有之义。
工作交接指的是劳动者就其工作状况及进展情况与公司确定的交接人进行说明,将其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转移给他人。本案中,童某雷与中科联众公司签订的《工作交接协议》中载明的第一项、第二项交接内容,系双方约定的童某雷在离职前需要继续完成的未完成的工作任务,而非就其工作状况及进展情况与公司确定的交接人进行说明,亦非将其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等转移给他人,不属于童某雷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履行的后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