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9-RCEP产品原产资格判定

2022-03-28  本文已影响0人  唐关

RCEP《办法》规定了两个层次原产地概念: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先确定原产资格,再确定原产国。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有原产地证书(成员方签证机构签发)和原产地声明(经核准出口商开具)两种形式。有效期一年。可装运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补发或变更,签证机构包括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地方分会。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是RCEP特色制度,用于证明在一成员方中转或再次出口的未经处理的原产货物,没有改变其原产资格及原产国。签证机构和经核准出口商可对符合规定的货物开具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原产资格相关规定集中于《办法》第二章原产地规则中

A.     原产货物第二章第三条明确了“原产货物”,即“具备原产资格得货物”需要符合的条件。
原文: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在一成员方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
解读:如最终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都具备RCEP原产资格,则货物也将具备RCEP原产资格。这些原材料在其本身的生产过程中可以使用来自RCEP区域外非原产成分,只要太忙根据RCEP原产地规则获得了RCEP原产资格,那么完全由它们生产的货物也将具备RCEP原产资格。
                     (三)在一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
解读: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清单形式列明了全部税则号列货物适用非原产材料生产时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主要包括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加工工序标准等单一标准,及上述标准两项及以上组成的选择性标准。三项标准的含义分别如下:

a.       税则归类改变(CTC)
          货物生产过程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在协调制度(HS)一定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包括章改变、品目改变(HS税则前四位数字)、子目改变(HS税则前六位数字改变)。

b.       区域价值成分
          是增值标准的一种,通过计算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费用等构成货物价值的占比,来判定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包括扣减法、累积法。企业任选其一,计算结果满足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要求,货物既具备RCEP原产地资格。RCEP特定原产地规则中使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均为≥40%。

c.       加工工序标准
          是对货物所含非原产材料必须经过什么样的加工工序进行规定。 RCEP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只采用了“化学反应”一种加工工序标准。

B.      原产地补充规则包括累积、微小含量、包装材料和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间接材料、可互换货物等;还有一些约束性补充规则,如直接运输、微小加工或处理等。

a.此处解读直接运输的规定:
原文:第十七条  从出口成员方运输至进口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除装卸、储存等物流活动、其他为运输货物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必要操作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处于这些国家(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例:新西兰生产具备RCEP原产资格的大包装果汁,经泰国运输至上海,在泰国对果汁进行了调制、灭菌、灌装小瓶。
解读:泰国虽然是RCEP成员,但是依据十七条第二款判定,果汁在泰国的处理超出限定范围,因此不再具备RCEP原产资格。

b.累积规则
原文: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 第四条:累积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符合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规定的原产地要求且在另一缔约方用作生产另一货物或材料的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对制成品或材料进行加工或处理的缔约方。-----部分累计规则
二、缔约方应当自本协定对所有签署国生效之日起审议本条。本项审议将考虑将第一款中累积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缔约方内的所有生产和货物增值。除缔约方另有共识外,缔约方应当自开始之日起五年内结束审议。-----完全累计规则
解读:累积规则允许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国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原产于其他成员国的投入品,最终产品仍然可以获得原产资格。根据累积规则,我国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于RCEP协定其他成员国的原材料、零部件或中间产品被视为中国原产,而不被视为“进口”或者“非原产”。

例:在累积规则下,由于韩国和澳大利亚均为协定成员国,因此在中国生产过程中,原产于上述两国的材料也被视为中国原产。此时,中国生产商的产品将更容易满足区域价值百分比。

        现行RCEP协定原产地规则第四条(累积规则)第一款所设定的累积规则,以原材料为原产材料作为参与累积的前提条件,这种累积规则被称为部分累积规则。
        原产地规则第四条(累积规则)第二款中所指“累积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缔约方内的所有生产和货物增值”为另一种累积模式:完全累积。该种累积模式较部分累积更为自由,不以“参与累积必须为原产”为前提条件,在这一模式下,任何在RCEP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和增值均可以被累积。


案例说明两种累积规则的区别:非原产材料M(价值100美元)在A国生产后增值30美元成为中间产品M1,在B国继续生产增值30美元成为中间产品M2,在C国继续生产增值30美元,成为成品P,假定采用区域价值成分规则判定原产。

情形1

如采用现行的累积规则,M1和M2需要满足RVC40%规则方能进行累积。

RVC=(130-100)/100=30%。因此M1为非原产。

同理可得:   M2为非原产(RVC=(160-130)/160 = 18.75%);   P为非原产(RVC=(190-160)/190 = 15.78%)。

情形2

如采用未来的完全累积规则,在A、B和C国的增值均可以进行累积,P为原产(RVC=(30+30+30)/190 = 47.37%)


KPMG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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