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救济指南8:“重复申请”和“多次申请”

2017-07-21  本文已影响684人  OGICN

最近两年出现了一些声音,认为出现了滥用行政诉讼诉权、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予以规制。比如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2015年行政争议案件情况分析通报》指出,“此外,因行政争议引发的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也呈增长趋势,并成为部分申请人或原告为达到一定目的而采取的常用手段”。(http://www.wuxi.gov.cn/doc/2016/02/29/923123.shtml),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南通法院2015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指出,公民陆某所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6-04/17/content_110887.htm?div=-1

本报告认为应当慎重看待“滥用”现象,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区分“多次申请”与“重复申请”,并且对于重复申请的,也可考虑引进“阶梯式收费”的模式。

1. 同一申清人就同一事项多次重复申清被视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可以接受,但是同时如果是拆迁户等因维权而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向政府施加压力,则应当尽合理的告知义务,引导其通过行政复议、投诉举报等其他更合适的途径来解决。比如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可能是全国首例的规制“滥用知情权”、“滥用诉讼权利”的案件:

本案中,原告陈爱民要求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公开“未作为案件受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另一案中又因同一事由要求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公开“未作为案件受理的法律依据”。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分别作出(2014年]崇信复第39和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陈爱民不服,均提起诉讼。原告陈爱民因同一事由,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前后提出多起信息公开申请,显然属于重复主张。在本院提起四次行政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及诉讼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参考案例:陈爱民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2014)港行初字第00166号

2. 多次申请不等于重复申请:重复申清与多次申清的区别需要在具体的个案中逐一人认定,即同一个申清人多次申清政府信息公开,如果指向的不是同一政府信息,则行政机关应当一一答复。在如下案例中,法院则结合案件具体的情形,区分了重复申请和多次申请,并认为多次申请是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保护的。简单来说,这个案例中,申请人的两次申请,一次指向的是过程、一次指向的是结果,而且二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也不一样,故不属于重复申请同一事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构成重复申请的问题。首先,从文字上看,原告两次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相同。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为“2013年滨海新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河南路沿线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许可”,第二次申请的内容为“2013年滨海新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河南路沿线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办理海晶园17号楼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许可所提交申请材料中‘改变原建筑结构的,须提供规划、房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前者指向的是河南路沿线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后者指向的是海晶园17号楼。前者指向的是沿街综合整治项目,对应的法律依据是《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市容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的规定,而后者指向的是单个建筑物,对应的法律依据是《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的规定,二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故从申请内容来看,无法确定二者所指向的是同一政府信息。其次,被告并未对原告两次申请指向同一政府信息的问题向原告予以解释说明。原告无法自行得知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且针对原告前次所提的申请,被告也未就原告所申请的“许可”并不存在,实际应为沿街综合整治项目的情况作出解释,仅向原告邮寄了《方案设计评审表》,原告无法判断该评审表是否为涉案项目的批准文件。综上,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信息公开申请系重复申请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改变原建筑结构的,须提供规划、房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作出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徐宾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案,(2014)滨行初字第0114号

ogicn.org版权所有,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一篇 下一篇

猜你喜欢

热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