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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角看“夏达事件”

2016-12-16  本文已影响568人  黄三甲
夏达微博

近日,国内著名漫画家夏达与夏天岛公司解约后,发微博控诉夏天岛工作室没有给其版权转让应有的转让金以及薪酬,并且在后期的作品运营表现不力,该文引起了大批处境相同的漫画家对夏天岛工作室的批评以及人们对漫画界版权纠纷的广泛关注。姑且不论事件的真实性,让我们从经济法视角对这次事件暴露出来的法律漏洞进行探讨。

首先,给予作者转让其著作财产权的权利而可能导致作者在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时不能以合理价格转移著作权。有不少国家考虑到作者在与出版商、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等的著作权合同谈判中实际上的弱势地位,没有给予作者转让其财产权的权利,当然处理特别情形的规定例外,如委托作品等。这样做的目的是保护作者。著作权法一般只规定使用权与收益权,不规定转让权,如德国著作权法。

我国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也只规定了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没有规定转让权,所考虑的也是这个原因。但是,无限期转让使用权实际上也能达到转让财产权的目的。在国际版权贸易中,由于并非所有国家都规定财产权不可转让,规定财产权不可转让会带来一些障碍。同时,世界各国均建立有著作权代理机构,使得作者的谈判地位能够得到加强。因此,规定不可转让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所以,2010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转让作品的权利。在本次夏达事件暴露出来的合同中,新人漫画家在与行业顶尖工作室签约时无疑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不被封杀,他们签下苛刻的合同将著作财产权转移给公司而没有获得应有的酬劳。

“作者确认该作品除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性权利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属于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且该作品的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分发许可权等均属于夏天岛。夏天岛有权利自行处理该作品,不需别于经过作者同意或签字.*”

*“作者确认第三方关于作品进行的任何合作或任何商业活动过程中,无需向作者支付任何费用。作者已经或将从与夏天岛的合作关系与结算中获得足够的收入”

这份合同把作者著作财产权全部转移到夏天岛公司而对报酬问题模糊带过,据夏达称其在夏天岛工作的十年中不曾拿到过工资和签约金,而由于版权归属公司每笔进项都会被公司分走很大一部分。由此可见,仅仅规定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而不注重作者谈判权利的加强,难以真正保护作者利用其著作权获利的权益,也违背了著作权设立的初衷。

夏达的古典插画

其次,著作权转让受让人有可能从事不利于著作权人利益实现的行为。在作品著作财产权被转让后,作者也不能行使已转让的权利受让实际上取得了著作财产权人的地位。在一定期限内,被许可人不将作品市场化或者不充分地投入市场,则著作权人所期望实现的荣誉、物质利益等均无法完全实现,社会公众也无法尽早接触到作品。因此,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潜在利益。

但是,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未对著作权转让合同受人行使著作权及利用作品相关情况规定任何义务和责任。本文作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当规定受让人的相关义务。对此,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人民大学提出的《著作权法》修改专家建议稿有关规定可以选择性地吸收到《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该建议稿将其与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放在一起做了相同的规定。

其第5 - 6条第1 款规定: “非因让与人或独占许可人的原因,受让人或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权利,并严重损害让与人或许可人的合法利益的,让与人或许可人可通知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在合理期限行使权利。合理期限届满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仍未能充分行使权利的,让与人或许可人可以通知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撤销著作权转让合同或独占许可合同。”

该条后面四款还分别规定了合同撤销后已支付报酬的退还、撤销权行使的时间、原合同的受让人、被许可人对重新签订合同的优先订立权,以及撤销权不得事先放弃。在夏达的控诉中,夏天岛对其作品的运营十分不力,更看重短期利益而不顾作品的市场化,在作品的手游、动画制作以及画展举办活动中屡屡杀鸡取卵,严重影响了作者合法利益。笔者赞同对转让合同实施中,如果被许可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致许可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增补这类规定的原因在于,著作财产转让权排除了包括著作权人在内任何人在合同范围内使用其作品。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利益实现直接与受让人利用作品的情况相关。如果受让人怠于行使权利,就可能对转让人极为不利。因此,有必要增补对受让人履行合同不力的法律后果的条款。

夏达绘画作品

最后,这份合同还涉及了显失公平的问题,但我国对于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法律规定目前还非常简陋和模糊。

198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该条司法解释对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认定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即构成显失公平既要满足该民事行为客观上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同时也要求存在“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这个主观因素。

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而规定其并没有将“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这类主观因素纳入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条件,只将“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作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依据。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于“显失公平”的定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而在学界,只看重客观因素的“单一要件说”与主客观结合的“二重要素说”纷争不休。在实际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对显示公平的判决也缺乏统一的认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二期刊登的一个《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的案例中,原告黄仲华在被告刘三明处工作中受伤,被告已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和被告于工伤认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赔偿原告6927 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就此事项作一次性了断,原告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事项向被告提出任何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后,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规定,黄仲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补助金:7 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显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签订协议后反悔,与被告协商不成后,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原告黄仲华在亿达胶合板厂已经向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自愿与亿达胶合板厂签订了赔偿协议,按照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与亿达胶合板厂就工伤赔偿事宜作了一次性了断。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下,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显然,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采用的还是二重要件说,而本案中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原告缺乏经验等主观要件。

但是,本案二审法院在审理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采用了不同的意见,并据此认定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失去平衡,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如果一个合同存在这种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而又不属于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那么这个合同就构成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时采用的无疑是单一要件说的观点。

图片来自于花瓣网

在笔者看来,二重要素说更能体现公平。

其一,强调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倘若当事人只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不考虑主观原因如何,则大量已经成立、正在履行甚至履行完毕的合同将会被推翻,引起经济运行链条的中断,而这更是为当事人的投机性行为制造了便利,容易诱使当拿人借口显失公平而终止履行合同,不利于促进社会经济交往和稳定。

其二,所谓公平,一直只是人们的一种人性追求和理念,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合同当事人在追求公平价值上是有主观因素的,还具有不稳定性和相对性,因个人的需求、喜好、品味、观念等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在订立合同时主观上对公平的价值评价标准一般是趋同的。但是我们还要更加关注具体的每一份合同、每一起个案在交易过程中实质上是否公平,这样才能真正反映出公平的内涵和本质。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能自由、平等地反映真实的意愿而达成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真正的平等交易才是公平的。即使发生一方给付的对价是低廉的,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对价,就应该看作是公平的。有此可见,显失公平原则中所指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由于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约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利益失衡。判断是否公平时,首先应当审查合同内容在订约时是否是受害方本人的真实意愿。

若采用二重要素说看待夏达事件的签约合同,从客观要素上看,该合同仅规定了签约者著作财产权的转移,而对公司给付的薪酬规定不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构成显示公平。而从主观要素上看,夏天岛姚非拉在中国漫画界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力,除了是被誉为“中国漫画界奥斯卡”的金龙奖评委之外,还是首届中国美协动漫艺术委员会委员,在他的封杀下新人漫画作者难以出道,只能被迫签订不公平合约。这在美国统一商法典被视为“程序性显示公平”,订立合同的行为并不是“有意义的选择”,合同人可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而在中国,这亦不符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若签约者能举出证据证明签约时收到对方地位影响“缺乏自愿”,应当视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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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岩.显失公平规则适用标准的细化与完善[J]
  4. 李馨.撤销之诉中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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