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退休年龄还有劳动关系吗?
案号:(2020)粤民再33号
劳动者诉讼请求:请求毅峰公司确认康连娣工作年限从2007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24日。
案件基本事实:毅峰公司则认为康连娣于2008年6月10入职,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7日后因康连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在2014年8月27日之后是劳务关系。康连娣确认本人入职时间是在2008年6月10日,但对毅峰公司主张2014年8月26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予认可,因康连娣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一直在毅峰公司处工作,且双方于2014年、2015年、2017年期间仍然签订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协议,故康连娣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08年6月10日持续到2018年3月24日。另查明,康连娣于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2014年8月26日年满50周岁。
一审广州市花都区法院认为:本案中,虽康连娣于2014年8月27日起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实上康连娣仍一直在毅峰公司处工作,继续为毅峰公司提供劳动,对此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毅峰公司未为康连娣办理退休手续,康连娣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认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康连娣与毅峰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确认康连娣与毅峰公司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康连娣与广州市毅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双方仍然签订劳动合同,故认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照上述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如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则不按劳务关系处理,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康连娣自2008年6月10日入职毅峰公司,一直工作至2018年3月24日,虽然康连娣在2014年8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但康连娣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双方在2014年、2015年、2017年间仍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康连娣与毅峰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并认为除该规定涉及的情形外,仍应劳动关系处理。因本案劳动者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康连娣自2008年6月10日入职毅峰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24日。康连娣生于1964年8月26日,于2014年8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康连娣年龄已超过工人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主体。从2014年8月27日起,康连娣与毅峰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康连娣与毅峰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广东高院的观点与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完全不同,其不考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是认为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继续用工的话即转化为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