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阴不负——荒唐的合理部分

2023-03-14  本文已影响0人  黔工匠曾旭

事情再荒唐,可能也有说得通的合理部分。

荒唐是旁人眼睛里的东西,在自己看来却可能是逻辑清晰,事实确凿的合情合理的事。

轻易断言别人荒唐,可能自己就是真的荒唐了。

可是,有些时候却不得不去发现,去挖掘别人的荒唐。

其实这并不难。

为了应诉,我们开始做准备了,主要是得找到一些“决定性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辜,自己的委屈。可是这并不容易,唯一可称得上证据的东西——与赵小明签订的买断销售合同——本身也有瑕疵,可能会被质疑。

自己提供不了关键证据,当然就只能在对方证据中做文章,找出用以支持他们诉求的理由的破绽,推翻他们以此作为证据得出的对我们不利的结论。

的确,他们的主要证据并非是无懈可击的。除了坚持认为赵小明是我们企业员工这一条我们有些难以辩驳外(这其实是我们最致命的“短板”,除非法庭亲自调查,检查我们的员工档案和工资表什么的,我们自己是没有办法证明他不是我们员工的。证明某人是自己员工那么容易,工资单、聘用合同、社保凭证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据,但证明一个人不是自己企业员工确实是很难的。而我当时学到的一条法律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我们没法提供确凿证据,自然可以不理会我们“赵小明只是我们经销商,而非我们员工”的说法),我们认为原告方的其他证据其实很单薄,远非无懈可击。

主要证据有两个,一个是“合同上盖有我们公章”,一个是赵小明提供了我们出具的“委托书”。他们声称,这两条足以证明他代表我们与其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有效合法的。

对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是有信心的,因为它们并不严谨。因此我们乐观地认为法庭在听取了我们的理由后会采信我们的说法。

首先是合同上的“公章”不具法律效力,我们没有,也不知道有印章上“成都办事处”这么一个机构不说,即便这办事处存在存在,作为非独立法人机构,它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未尽到审查义务,也未与我们核实,由此造成的后果当然应该其自行承担,虽然我们也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深表同情,但冤有头债有主,于情于理我们都不能为此买单。毕竟在这件事上我们同样是受害者。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另一个理由更是牵强,根本就是子虚乌有……

早安三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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