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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同一行为重复约定违约金,仅有一种约定有效

2019-07-16  本文已影响2人  汐溟版权律师

【原创】文/汐溟

针对同一行为,合同中约定两种甚至更多种违约金的情形并不鲜见。如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迟延支付投资款,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付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违约金,这种情形为违约金的重复约定。当事人可能在合同中并未用明确用违约金的概念,而是用赔偿金等其他概念,但其实质为违约金性质。

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分别约定违约金不构成重复约定,此时每种约定均可有效。如针对迟延支付投资款行为、迟延开机行为、迟延出片行为、未经同意转让投资份额行为等可单独约定违约金,该种约定应为有效。所谓“重复约定”,仅指针对同一行为两种以上的违约金责任约定。

针对同一行为重复约定违约金,可发生合同约定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对同一行为的多种违约金责任中,仅有一种是有效的,其余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此亦为违约金条款部分有效。如对迟延支付影片投资款行为,既约定了固定金额的违约金责任,又约定了以影片预算比例按日计算违约金,则当事人只能主张一种违约金责任,不可将两种违约金责任同时主张。

湖南省总工会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协议中约定两项违约赔偿条款,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协议,也不得提出协议以外的要求,不论哪方违约,不划拨转让或不接受划拨转让上述房地产,均按转让费总价格的50%向对方交纳赔偿金。如果总工会逾期付款,每逾一日,按已付款数的3%向防疫站交纳赔偿金;如防疫站逾期交房,亦按对等条件向总工会交纳赔偿金。一审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3%赔偿金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一日,按3%交纳赔偿金的违约条款,参照有关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显属过高。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了协议中的这一条款,确认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3期)。

有法官归纳该案裁判规则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同一行为约定两项违约赔偿条款,一种是违约按合同总标的的一定比例向对方交纳赔偿金(实为违约金),一种是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款数的一定比例交纳赔偿金(实为违约金),上述约定实为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只能认定其中一种约定有效(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457页)。

认定部分违约金条款无效是法律对违约金的一种干预方式。但此种干预有其适用的条件,在针对同一违约行为重复约定违约金责任的情形下,“如果单独适用每一项违约条款均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根据违约金赔偿性的特征,则不宜简单地只适用于其中一项”(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461页)。因此,重复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的最终裁量依据是违约金是否能够弥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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