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使用权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是否属于夫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方):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方):B
A、B与1998年10月6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B系再婚,与其前夫育有一女。2004年起A长期在苏州工作、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12月,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审审理中,B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如何分割,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上海市天宝路房屋系1999年4月买下的使用权房屋,总价126,500元,租赁户名为A。2000年10月A出资买下该房产权,并登记在A一人名下。2009年9月A将该房出售,转让价为83万元。
【各方观点】
A表示:天宝路房屋实际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并居住,当时还向A夫妻借款4万元,由于自己是独子,为避免今后产生纠纷故将该房使用权及产权登记在A名下,并非A、B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主张,A提供了2003年7月27日A、B签名落款的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父母亲当时购入天宝路房屋使用权时向我们夫妻收取的人民币肆万元整。在此立条为证。”
B表示:天宝路房屋系A、B出资购买,当时A的父母已退休,并无经济实力购买该房。同时对收条上的“B”签名予以否认。因A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年7月27日收条上“B”签名是B所写。
原审判决后A不服,提起上诉称:天宝路房屋应是上诉人A父母的房产,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B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A的请求。
【法院观点】
原法院认为:关于天宝路房屋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收条”的内容来分析,该系争房屋应该是由A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但A是在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及产权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一方。由于使用权房屋的租赁人一般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故该系争房屋使用权登记在A一人名下并不足以证明A的父母有只赠与A一方的意思表示。在A的父母并未明确表示只赠与A一人的情况下,A的父母的购房出资应视为对A、B双方的赠与。到2000年10月,A买下该房产权,虽然A称购买产权的资金实际也是由其父母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天宝路房屋应视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实际情况,该房出售款83万元应由A分得60%,B分得40%较为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系天宝路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查明,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嗣后,A买下产权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考虑该房屋来源及实际情况而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妥。故A有关此房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方):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方):B
A、B与1998年10月6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B系再婚,与其前夫育有一女。2004年起A长期在苏州工作、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12月,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审审理中,B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如何分割,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上海市天宝路房屋系1999年4月买下的使用权房屋,总价126,500元,租赁户名为A。2000年10月A出资买下该房产权,并登记在A一人名下。2009年9月A将该房出售,转让价为83万元。
【各方观点】
A表示:天宝路房屋实际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并居住,当时还向A夫妻借款4万元,由于自己是独子,为避免今后产生纠纷故将该房使用权及产权登记在A名下,并非A、B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主张,A提供了2003年7月27日A、B签名落款的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父母亲当时购入天宝路房屋使用权时向我们夫妻收取的人民币肆万元整。在此立条为证。”
B表示:天宝路房屋系A、B出资购买,当时A的父母已退休,并无经济实力购买该房。同时对收条上的“B”签名予以否认。因A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年7月27日收条上“B”签名是B所写。
原审判决后A不服,提起上诉称:天宝路房屋应是上诉人A父母的房产,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B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A的请求。
【律师观点】
原法院认为:关于天宝路房屋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收条”的内容来分析,该系争房屋应该是由A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但A是在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及产权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一方。由于使用权房屋的租赁人一般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故该系争房屋使用权登记在A一人名下并不足以证明A的父母有只赠与A一方的意思表示。在A的父母并未明确表示只赠与A一人的情况下,A的父母的购房出资应视为对A、B双方的赠与。到2000年10月,A买下该房产权,虽然A称购买产权的资金实际也是由其父母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天宝路房屋应视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实际情况,该房出售款83万元应由A分得60%,B分得40%较为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系天宝路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查明,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嗣后,A买下产权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考虑该房屋来源及实际情况而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妥。故A有关此房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个人简介】
子谦,广东江门人,2013年毕业于广东司法警官职业法律系,对于中华传统文化、古典文学情有独钟,尤其喜欢《庄子》、《红楼梦》二书,是一名一边专注民商事法务(特别是家庭婚姻法务、房地产法务),一边习茶藏茶的法律人。
曾是广东笔锋高校文学社团联盟会发起人之一、筹委会成员、首任主席,广东司法警官学院琅嬛阁文学社筹委会成员;现为子谦法务工作室创办人,中国青年文艺学会会员,广东司法警官学院琅嬛阁文学社文学顾问,广州市海珠区作家协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