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8-美国原产地规则
总结来说,就是--实质性改变:一个原则,三套标准
美国的原产地规则体系也可分为用于最惠国待遇、一般性原产地标识、政府采购和贸易救济措施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体系以及针对双边贸易协定或单边优惠政策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体系。不论是非优惠原产地还是优惠原产地,其原产地认定的基本原则无外乎两条:
A. 完全获得( “wholly obtained”) ,即商品完全在出口国生长、生产或制造;
B. 或实质性改变 (“ 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 ,即含有多个来源地成分的商品在出口国形成一种新的和完全不同的产品,并拥有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和用途。
上述原则在Anheuser-Busch Brewing Association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被明确确立下来并得以沿用。但是,对于实质性改变的具体理解和应用,却长期处于个案分析和讨论的状态。而美国国内的原产地认定分别由三个不同的部门负责,更加剧了在这一问题认识上的模糊和冲突。
1.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最终和最重要的装配与原材料来源
作为美国本国原产地标识的管理机构,FTC主要负责美国国产商品(made in U.S.A.)的认定。根据FTC的原产地规则指南,对于可标注为美国国产商品的,必须符合以下标准:产品必须在美国完成最终和最重要的装配过程(“Last substantially transformed” );构成产品价值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是美国产品,如果有外国部件,该外国部件必须是“可忽略的”(negligible);如果含有外国部件或原料,还需考虑该外国部件或原料与最终产品之间的关系,如:用进口钢材在美国铸造的钢管不能被视为美国原产;如果使用外国部件或原料,但是在美国完成最终和最重要的装配过程,则该商品不能被标记为美国原产,但可被标记为美国组装("Assemble in U.S.A.”).由于根据《购买美国产品法》(“Buy American Goods Act”) 和《联邦采购条例》(“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采购的金额超出小额采购限额的政府采购合同,应优先采购符合FTC标准的美国原产货物,显而易见,FTC设置如此高的美国原产货物认定标准实质上形成了在政府采购层面对美国国内制造行业的保护。
2.美国海关--WTO原产地规则标准与判例相结合
作为美国边境和进出口货物的主要监管机构,美国海关无疑是是美国对进口货物原产地进行监管的主力,其原产地认定规则也最为重要。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后,美国海关在非优惠制原产地的认定标准上基本采纳了税目改变、从价百分比和加工工序三大原则作为实质性改变的判断准则,但是由于《原产地规则协定》中并没有对税目改变、从价百分比和加工工序做出细化的标准,因此在实际的原产地认定中,既有判例仍然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美国海关对实质性改变的核心判断要素在于产品全部和部分的主要特征或功能通过加工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过,由于在通常情况下,因不涉及协定税率,美国海关对非优惠原产地的关注并不多,往往被负责具体贸易救济事务的美国商务部抢去了风头。
3.美国商务部--综合情况评价
自1980年美国贸易救济的调查和管理职权移交至美国商务部后,涉及贸易救济的进口商品的原产地认定也专由商务部负责。而在商务部进行贸易救济调查之时,采用的是一套截然不同的实质性改变认
定体系,即需要综合评价以下因素来判断商品的原产地:
◎商品的附加值;
◎在第三国加工的复杂程度;
◎经过加工后的产品是否与下游产品属于同一类型;
◎最终用途的改变;
◎规避(circumvention)发生的可能性
这一套标准与美国海关的原产地标准截然不同,这直接导致了美国海关的原产地认定结果与商务部的原产地界定多有抵牾,如针对来自阿根廷的冷轧碳钢板材的反倾销调查[3]中,美国商务部的认定结
果即和美国海关大相径庭。但是,在Diversified Products v. United
States的判例中明确了商务部对于贸易救济的原产地判断独立于美国海关的原产地判定,美国海关必须基于商务部明确的商品范围征
收相应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即:在贸易救济领域,商务部的原产地认定效力高于海关的原产地认定。商务部有了这把“尚方宝剑”,甚至开始将贸易救济中的反规避与原产地认定挂钩,这直接导致了
贸易救济案件中的原产地认定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政治倾向性。美国对中国产的晶体硅光伏电池产品的一系列双反案件中的原产地认定就是最好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