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说41/1260之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
乡土社会,自然人下落不明,其财产由配偶、父母、子女,甚至其他近亲属代管,周遭人都知道其下落不明,对于这种代管关系,一般情况下没有人和组织会提出什么异议,也无须申请,无须通过司法机关去认定自然人下落不明。城市社会,周遭人大抵互不相识,这种代管关系需要社会认可,需要国家相关机关认可,则必须通过申请,通过司法机关认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没有需要则没有法律,这也是为什么在古代中国,民法不发达的原因。
《民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一、解读
宣告失踪很重要的一个条件是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这个期间如何起算,本条作出了规定。从两个方面去理解和把握:
其一,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其失去音讯”看似好理解,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很难确定。是申请人的标准,还是以周边人的标准,还是任何一人,只要是最后的,均可?应当按照申请人所知晓的,不管任何人最后知晓其消息之日起算。当然,这些存在的前提是均要由证据证明。
其二,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这没有什么好解释的,通俗易懂。只是我们都要努力,不要等到战争的到来。
二、实务
以前,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之后,统计幸存者、死亡人员,往往把下落不明的人员给忽略掉。随着社会的进步,现代一些严重的自然灾害,在统计人员时,分幸存者、失踪者、死亡者去区分登记。从实践来看,也很少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非被逼的需要,也很少启动宣告失踪程序,可能直接上了宣告死亡程序。
三、启示
本条所规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遵照民事法律的惯例,均是从次日开始计算。这是《民法典》第一处规定自某某之日起的表述。每每看到此,笔者都觉得,既然从某某之日起是从次日起计算,为啥法律不直接规定自某某之日的次日起算。有些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