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虐待罪?

2018-08-29  本文已影响0人  7dc3351aa313

什么是虐待罪?

第五十一讲| 虐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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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解释

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禁闭、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体力劳动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权益以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殴打、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进行超体力劳动等肉体摧残手段,以及侮辱、限制行动自由等精神折磨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进行经常性的推残和折磨,使被害人遭受到肉体上、精神上的痛苦。

(3)犯罪主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即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扶养关系,而且又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某和陈某甲于2008年5月结婚,2009年初,陈某甲和前妻张云燕所生的女儿陈某乙与陈某甲、蔡某某一起生活。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因家庭矛盾,为发泄心中不满,先后多次掐陈某乙的脸、嘴、身上,用擀面杖殴打、用脚踢踹其全身多个部位,用开水烫伤其身上和双脚,导致陈某乙多次就诊和入院治疗。被告人蔡某某后于2011年12月14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人蔡某某犯虐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据被害人构成轻伤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女,时年4岁)及其亲生父母陈某甲、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和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伤残程度属九级。此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虐待罪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庭审中,被害人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对案件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定人出庭就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被害人伤情鉴定的鉴定意见接受询问。鉴定人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胰腺损伤是外力击打所致,排除病变、运动损伤的可能,是2010年10月14日病历资料揭示的这一次损伤构成重伤(偏轻)的后果。鉴定人倾向认为重伤后果系一次损伤导致,但不能明确排除腹部、背部多次受到外力造成的可能。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经常采用打骂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虐待,并致被害人重伤(偏轻)后果,已构成虐待罪。对于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实施虐待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被害人长期施虐以此发泄对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不满,且根据鉴定意见和本案其它证据无法认定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系长期虐待行为积累所致的可能,故对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虐待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法院作出判决:

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刑事、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第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本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被虐待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具有虐待行为且达到情节恶劣。这里所说的“虐待”,具体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 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 虐待行为有别于偶尔打骂或者偶尔的体罚行为的明显特点是:经常甚至一贯进行的,具有相对连续性。 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 根据法律的规定,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可以说“情节恶劣”,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重 要界限。 情节恶劣,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或者长期虐待、屡教不改的等 等。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地受到虐待,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或者导致死亡, 或者不堪忍受而自杀。

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是故意要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而采取长期虐待的方式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不应按虐待罪来进行处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应依照本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虐待家庭成员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也就是说对于犯虐待罪,在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才处理,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是,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围。

第二,本罪的认定界限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立法规定和实践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虐待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情节是否恶劣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根据本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虐待行为一般,情节较轻的,如一、两次的打骂,偶尔的不给饭吃、禁闭等,不应作为虐待罪论处。

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时间的长短,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对被害人身心损害的大小。虐待持续的时间长,比如几个月、几年,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相反,因家庭琐事出于一时气愤而对家庭成员实施了短时间的虐待行为,一般也不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

(2)虐待行为的次数。虐待时间虽然不长,但行为次数频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极易出现严重后果。例如,有的丈夫在妻子生女婴后的一个月内,先后毒打妻子10余次;有的儿女对因卧床不起的老人一次又一次地不给饭吃,一个月内就达20余次,等等。

(3)虐待的手段。实践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残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门外受冻;丈夫用烙铁、烟头等烫妻子的阴部、乳房;儿女惨无人道地毒打年迈的父母等。使用这些残忍手段,极易造成被害人伤残和死亡,应以情节恶劣论处。至于打耳光、拧耳朵等虐待行为,便不能认为是手段残忍,一般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4)虐待的后果是否严重。虐待行为一般都会程度不同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和损害,其中有的后果严重,例如,由于虐待行为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妇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瘫痪、肢体伤残;将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杀等等。凡发生了上述严重后果的,都应以情节恶劣论处,

当然,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可以根据上述诸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方面加以分析认定,

2、从犯罪的对象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虐待罪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和扶养关系,如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虐待非家庭成员的,不构成虐待罪(但如果因虐待行为直接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其他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虐待行为的手段,有时与故意杀人的手段十分相似,并且,虐待行为有时在客观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以,虐待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较容易混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某一行为是构成虐待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时,应当从主观故意上区分二者的界限,虐待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

(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虐待行为往往会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后果。所以,虐待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主要从主观故意上区别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出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在实施虐待行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虐待罪。

(四)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本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虐待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虐待者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虐待者定罪量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虐待者的意思。如果被虐待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根据本法第98条之规定,如果被虐待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民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告诉。被虐待者的其他近亲属也可以控告,有关单位和组织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告诉。犯本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五)本罪与遗弃罪的界限

1.主观方面的区别: 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

2.客观方面的区别:虐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3.主体要件的区别: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

4.客体要件的区别: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本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

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

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其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

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一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

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3、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刑九)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加餐——评论

如何区分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均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行为的客观方面加以判定。在主观方面,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人痛苦从而达到其发泄、报复等目的,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在客观方面,虐待行为属于连续犯罪,具有持续性、连贯性,表现为一种长期的、连续的折磨,既可以采用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采用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或者二者结合进行。而故意伤害不存在连续性和长期性,往往是一次行为。在行为方式上,虽然故意伤害罪也可以由作为或不作为方式构成,但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时使用。虐待致人重伤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加重情节相似,但引起重伤的原因却并不相同。虐待致人重伤是由长期的打骂、摧残行为导致的结果,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系因长期受虐待而积累所致;而故意伤害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都是一次行为造成的。如果在虐待过程中,行为人基于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施加暴力并造成了重伤的后果,那就不能构成虐待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虐待中的重伤后果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件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予以并罚。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在无法查明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应将虐待中的重伤后果评价为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以虐待罪一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分析。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因婚姻生活不顺心而产生虐待被害人的想法,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其多次以殴打、用开水烫等多种方式对被害人连续施暴,事后又让被害人父亲带被害人就医治疗。因此,在主观故意上,认定被告人是通过虐待被害人来发泄自己对婚姻生活的不顺心,相较于认定被告人是基于追求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进行施暴更为合理。  2.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分析。被告人既采用了积极作为的方式(如殴打、用开水烫)进行施暴,又采用了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如被害人生病后不给予及时医治,待被害人病情加重后才带其去救治)加以虐待,被告人的施暴行为在方式、手段等方面保持前后一贯的连续性,伤害行为是整个虐待行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被告人不法行为的持续表现之一。将伤害行为单独加以评价,与除伤害行为外的其它虐待行为予以并罚,这显然是否认虐待手段可以包括伤害行为,与立法本意相悖,构成了对虐待行为的重复评价。  3.从被害人的致伤原因分析。本案中,虐待的过程具有连贯性且时间跨度大,从鉴定人的质证意见和本案的其它证据无法认定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在无法查清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的情况下,结合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分析,应认定重伤的结果系由长期的虐待行为累积所致,被告人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也希望你能将今天的内容转发给身边的亲戚朋友。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14/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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