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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商家碰到职业打假人,怎么办?

2019-01-16  本文已影响27人  42a94a02bd2a

2018年5月7日,原告杨瑞在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食品有限公司1号店商城开设的店铺”沟帮子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产品名称为”熏心肝宝贝“,单价14.85元,数量150袋,净含量70g,订单总额2227.50元.订单编号73768842463。(经过被告核实,原告在2018年5月14日再次购买此商品订单总额为2227.50元,未诉讼。)

原告主张

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上述食品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成分的表示值明显为虚假信息。

上述“熏心肝宝贝”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为426千焦、蛋白质20.0g,脂肪8.2g,碳水化合物1.6g,钠998m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GB28050--2011)》及国家卫生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中所列公式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系数公式为:能量(KJ100g)=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依据该公式计算涉案商品标注的能量与实际能量严重不符:标称426千焦,该商品实际所含能量等于670.6千焦,虚假低标244.6千焦能量。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上述食品虚假标注低能量吸引消费者,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对能量摄入的正确判断,会给消费者带来极大危害。

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合同法》等规定,承担解除合同退回货款2227.50元,并十倍赔偿22275元。两项合计24502.50元。

被告主张

被告北镇市食品有限公司认为:

1、被告隶属于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拥有“尹家”“沟帮子”2大著名商标,其中“尹家”品牌荣获“中华老字号”、“沟帮子”品牌荣获“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大品牌均为辽宁省名牌产品、辽宁省著名商标。公司年产值超5亿,被告公司极其重视产品质量,产品在市场上、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度,没有必要对产品的营养成分进行虚假标注,因为这对商品销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2、关于原告所述涉案商品营养成分标注问题,并非原告主观故意。首先,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的个项标注没有问题,只是总和错误。而且是依据北镇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1年做的检测报告标注的,但是,因为被告疏忽,此份检测报告丢失。(经查证北镇市工商局检验检测中心也没有保留)。其次,因为涉案商品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没有变化,不需要对营养成分重复检验,所以,这个营养成分表延用了这么多年,被告也是无辜受害。

3、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除原告分别购买二次外,另有其兄弟杨泗强于2018年6月7日在京东商城被告开设的“沟帮子官方旗舰店”也购买此商品,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标的40052.25元。这是有预谋的、针对被告公司的职业打假行为,原告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注:二原告因为购买此商品均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4、案涉商品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总和标注错误属于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更不会引发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将消费者加倍求偿权增加为“价款十倍损失三倍”的同时,也增加了除外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为此,被告提供了此商品分别于2014年、2017年在北镇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在收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对商品标签进行整改通知后,于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2日在辽宁摩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产品检验,并对营养成分进行检测,实际营养成分能量总和为787千焦)

5、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因此,被告产品的标签没有实质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9时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

二、征得法官同意,庭后被告代理人于2018年9月27日补充提交2018年9月20日“熏心肝宝贝”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于2018年5月6日生产的同批次产品质量合格。

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9时转普通程序审理此案,被告没有补交诉讼费用、没有到庭。

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11民初1700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杨泗强诉讼案,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定于10月29日开庭原告庭审前撤诉)

案件评析

一、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将消费者加倍求偿权增加为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还是适用除外规定: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食品安全法》第150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其食用涉案商品造成伤害的证据,反而是一周之内大量购买二次,其兄弟杨泗强在原告购买后一个月内也大量购买。也没有相关部门进行认证涉案商品是不符合人体健康的食品。

本代理人认为,误导,是指食品标签的内容使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产生错误认识。而本案被告一没有做信息性误导,二没有进行概念性误导,三没有进行功能性误导,四没有进行含量性误导。不属于欺诈消费者。

二、识别原告是消法意义上保护的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至关重要。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20天后,接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代理人查到了本案原告杨瑞相同案由的2016年北京某法院的判决书,杨瑞是胜诉的。认定其和另案的杨某某是同伙,在第一次庭审时开诚布公揭穿其职业打假人的真面目,指出其不是消法保护的消费者。

三、企业要有忧患意识,做到严把质量关,做好商品标签管理工作,同时做好档案管理。本案中,如果被告保留2011年的质量检测报告,本案即迎刃而解,免除过多周折。

文章来源 : 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 鲁桂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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