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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251:该道歉的是公安局和检察院

2019-12-03  本文已影响0人  姜成慧

最近,华为251事件闹的沸沸扬扬。

根据媒体对事情经过的梳理:

华为前员工李洪元于2005年10月入职华为,2018年1月离职,离职前在逆变器销售管理部工作。其因离职补偿金额与公司意见不一,双方商谈同意给李洪元补发331576.73元离职补偿。2018年3月8日,该笔款项扣除税费后由部门秘书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04742.98元到李洪元账户,交易摘要为“离职经济补偿”。

2018年12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李洪元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李洪元于2019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公安机关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李洪元以向华为公司上级审计、稽查部门举报其部门主管在部门业务上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进行要挟,从其部门主管处勒索人民币30万元。2018年3月8日,被害人被迫通过部门秘书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洪元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

经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洪元不起诉。2019年8月23日,李洪元无罪释放,期间他被羁押了251天。11月25日,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又出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李洪元予以国家赔偿。因为羁押251天,给予国家补偿10.7522万元。

很多人认为华为在整个事件中扮演着不光彩的角色,试图用刑事手段打压、陷害与自己产生利益冲突的员工,网上出现了大量对华为的声讨。但在我看来,华为的行为无可厚非,需要向李洪元道歉并给公众一个交代的不是华为,而是公安局和检察院。

控告是权利,不应为控告增设任何的限制,控告人也不应因控告未成立而承担不利后果。华为的控告行为是行使其权利,即使控告最终未成立,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刑事侦查权只有公安机关才拥有,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控告人在提出控告时的证据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实际上,法律对提出控告根本就没有证据方面的限制。只要控告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就可以提出控告。至于控告是否成立,控告事实最终构成什么罪名,这些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责,不能强加于控告人。我们现在看到老人摔倒已经不敢主动去扶了,看到不公平的事情发生也不愿意见义勇为伸出援手了。如果我们要求控告人必须保证控告一定成立,那以后可能也没有人提出控告了。

虽说华为对于控告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事件中出现的一些现象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比如业务是否存在违规甚至违法问题,是否存在用人不当问题,是否存在某些部门领导权力过大问题,是否存在付款流程不规范问题,是否存在帐外帐税务问题,以及事情发生后的公关问题。华为应以此事件为契机,把管理上、决策上出现的错误进行整改和总结,即使不给公众一个交代,起码也得让自己明白问题出在什么地方。

公安局是第一个应当出来道歉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流程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后,应当对报案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还要进行初步的侦查取证。只有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查,并经负责人批准,才能立案,进入正式的侦查程序。本案曾经有三个罪名,职务侵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和敲诈勒索罪,不用经过法学教育,只从三个罪名字面上看,就可以判断出三个罪名包含的行为完全不同,没有交叉部分。对一个人从三个角度寻找犯罪证据,对三个不同的行为进行侦查,这种追究刑责的意图不仅明显而且还很无赖。我们不仅要问,这其中是否存在办人情案的可能性,是否存在权力向资本屈服的情形。公安局应当对此作出回应,给公众一个交代。

检察院同样需要出来道歉。虽然检察院最终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但对251天的错误羁押,检察院难辞其咎。我国刑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批捕的权力,同时检察院也应当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义务。我们设想,如果在公安机关报捕时检察院能够认真审查报捕材料,能够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妥善决定是否需要羁押,甚至在退侦后重报时能够发觉案件中的问题,能够充分重视律师的意见,羁押的时间完全可以再少一些。251天,反应出检察机关不敢作为的心态,让我看到“取保是常态、羁押是例外“仍未深入执法者内心。

最后,企业认为员工的行为构成犯罪,主动运用刑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件事本身企业没有错,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应当注意操作的方式和手段。正当的控告是企业的权利,但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或者通过利益输送达到目的则是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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