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大题

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的区别在哪?

2017-06-21  本文已影响106人  春秋老记

一、定义

        在中国的刑法里,其实并没有“非法集资”这样一条罪名。

        我们平时所说的“非法集资”,严格说来只是一种行为。同样的“非法集资”行为,搭配以不同的目的及不同的结果,就构成了不同的罪名。

举例子:集资诈骗罪,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以,我们可以怀疑某人非法集资,但当他最终被法院判决的时候,头上的罪名肯定不会是“非法集资”这样笼统的一种行为。

        除了“非法集资”这种妇孺皆知的违法行为以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年来被越来越多的使用。从字面上看,两者区别不大,都是非法的去吸,而吸资金和吸存款也没有本质区别。

两者的真正区别,在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也就是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含在非法集资行为之内。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果达到一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危害性,就可以入罪,升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看到了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数额犯罪,而且是非法集资类型犯罪中,唯一的一款数额犯罪。也就是说:当非法集资行为发生,且数额较大时,如果找不到合适的对应罪名定罪的话,就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相当于是个“兜底”的罪名,也就是说,当非法集资行为出现,如果能够配以“非法占有”等目的,以及欺骗的手段,就可以定为“集资诈骗罪”。但如果无法落实犯罪动机和手段,至少可以依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扣在他头上。

二、表现形式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关规定列举了十一项: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有意思的就是这第十一项:“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言外之意就是:狐狸太狡猾,穷举办不到。只要数额大,直接往上套。

        而关于范围更广阔的“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相关规定”干脆放弃了列举,只是高屋建瓴的给出了泛泛的分类:

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

三、特征

关于非法集资: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 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可见,两者的特征很相近:未经批准、公开宣传和募集、承诺回报。这也正是非法集资行为的一些基本特征。

四、法律后果

“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两项罪名,差别还是很明显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兜底性罪名,而“集资诈骗”属于重点打击对象,孰轻孰重很明显,前者量刑十年封顶,后者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近年来,在经济类犯罪中,“集资诈骗”是唯一一个可以判死刑的罪名。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长期以来为学界所声讨,然而之前一直没有松口,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还是强调: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直到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刑法199条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

五、过去的事情

非法集资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来源于国外的庞氏骗局。感谢那些跑路的P2P们,让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知道了庞氏骗局是怎么回事。庞氏骗局就是最早的非法集资的形式。

当年庞兹纯粹就是骗钱,根本就没打算还钱,所以到头来,他只有卷包跑路这唯一一条出路。那么根据他的目的、手段,以及主观上根本就不打算还钱的事实来判断,庞氏骗局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中的集资诈骗罪。

中国的非法集资犯罪概念的出现,经历了诸多的发展阶段。

改革开放前,由于经济不发达,资金流通不畅,无法形成资金融通市场,所以那时也就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概念,79刑法也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和相关规定。

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非法集资属于地下金融范畴”,从此“非法集资”这一概念算是被纳入了我国立法规范文件当中。

到了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确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大非法集资类犯罪罪名。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类犯罪首次进入刑事立法当中。

1997年修订刑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又新增了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使得非法集资犯罪成为一个集合罪名。

2010年底,最高院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中的某些行为,纳入到非法集资犯罪之中,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犯罪之中的罪名更加扩大。

六、同样的非法集资,不同的量刑标准

开篇我们就提到,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单独罪名,而是数个涉及非法集资的犯罪罪名的总称。以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实际上分为两大类型,一类为擅自作为型非法集资犯罪,即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另一类为欺诈型非法集资类犯罪,即行为人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和分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集资犯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者采取诈欺手段,通过募集资金的方法,骗取社会公众资金,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根据上列相关法律法规,当前的非法集资犯罪,包含了数个具体的犯罪罪名,其具体范围包括以下七种具体罪名: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176条);

2. 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192条);

3.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160条);

4. 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179条);

5.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第224条) ;

6.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

7.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刑法第174条第1款)。

上述第2-6条罪名如果都不适用,则由第一条负责“兜底”。从目前现实看,当前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个罪名上。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一些相同之处,特别是都可以表现为通过媒体广告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方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上的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行为人在募集资金时,就不打算还本付息。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揽存资金进行信贷为目的,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吸收资金时,还是怀有还本付息的意图的,故而这里的“占用”我们只能界定为只是临时地占用,而非集资诈骗罪的永久占用。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可以从10年徒刑升级为死刑的关键):

1.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当然,还是少不了供法官灵活掌握的这最后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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