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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辛苦苦养了八年的儿子,离婚后发现不是我的,还要给抚养费吗?

2019-07-22  本文已影响3人  90c7d012ab0e

最近办理了一件较为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让我们印象极为深刻。

案件描述

小花跟阿智是2006年登记结婚,后来小花于2009年成功怀孕,两人都非常欢喜。由于阿智当时候因工作关系需要长期在外地出差,小花为了安心养胎,便回了娘家。可是,怀孕不久小花却意外流产,小花不想把这个消息告诉阿智,便把自己流产的消息瞒了下来,阿智当时长期在外地出差,一直没有知晓小花流产的事情,直到2010年阿花预产期将至,小花为了顺利让“孩子”出生,便在老家农村抱养了一个小孩,取名小恒,当做是自己的亲生儿子抚养。

就这样,双方共同抚养了小恒8年,阿智始终不知道小恒非自己亲生。

后来于2018年的时候小花跟阿智因为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小恒的抚养权归小花,阿智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恒年满十八周岁止。

现在小花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但由于阿智自从离婚后便回到乡下生活,日子过得十分困窘,而且身体情况不佳,需要经常去看病,根本承担不起更高的抚养费。无奈只能求助于律师希望能够帮助他继续维持当初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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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介入后,通过阿智的描述,捕获到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双方在一次吵架中小花曾提到小恒并非阿智亲生,而且根据小恒的样貌来判断,与阿智根本没有相似之处。所以,我们怀疑小恒真的有可能非阿智亲生。

于是,我们让阿智带小恒去做亲子鉴定。结果出来后,果然证实了我们之前的猜测,小恒并非阿智的亲生儿子。

事情到这里还不是最狗血的。当阿智满腔怒愤认为是小花出轨,白白帮别人养了8年儿子的时候,小花在法院庭审中说出了小恒也并非其亲生的真相,也就是说,小恒并非小花与阿智的亲生儿子。追问之下,小花才说出多年前其流产的经历,小恒是在农村路边抱养的。

这种狗血剧情通常只在电视剧发生,但现在居然是真实事件,我们听到真相后,都十分难以置信,就连经办法官都没有碰到这样的情况。

冷静下来后,那既然小恒并非阿智亲生,亦非小花亲生,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任何合法的收养手续,同时小恒与阿智也不存在继子女关系,那阿智是否还需要支付抚养费呢?

根据我国现行的《收养法》规定该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呢?如果没有成立的话,小花是不是应该不用履行收养义务呢?现在我们可以就收养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收养未经办理登记手续,收养关系能否直接认定成立?

1992/4/2 之前

一、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04月02日之前,即使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应当认定成立事实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可见如果在1992年04月02日之前发生的收养关系,如果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也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在1992年04月01日之前形成收养关系的,不受《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约束。法官一般会以父母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群众和亲友的公认”以及“基层组织的承认”作为确定事实收养的重要证据。故只有以父母子女名义互称并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法院才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收养关系。

1992/4/1—1999《收养法》之前

二、在1992年04月01日《收养法》到1999年最新的《收养法》实施之前的收养关系需要经过具体分析以及综合现实情况作出判断

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的规定可知道1992年《收养法》也承认了事实收养的效力,只是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立法语言虽然选择了“应当”一词,分析其法律逻辑是属行政意义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效力性规定,故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事实收养的效力。

因此,对于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后、1999年《收养法》修改前发生的收养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违法收养不予保护,而应该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并研究其收养的目的,综合现实情况作出判断。

1999《收养法》修改之后

三、1999年《收养法》修改之后,不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

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登记法定形式要件中予以了明确,该法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实际上是对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正。2003年3月,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对收养登记形式要件规定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由此可知道我国现行法律对收养关系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只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才依法成立。

明确来说,1999年《收养法》实施之后,新的收养行为需要符合实质条件以及形式要件才可以成立。其中实质要件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形式要件为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即是要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若实质要件以及形式要件二者其一不符合的话,收养关系自始不能成立。

回顾案例本身,小花、阿智与小恒之间是否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

回到我们的案例上,小花与阿智是在2010年才领养小恒的,双方之间没有办理过任何合法登记的收养手续,且该收养行为是发生在1999年以后,不适用事实收养的规定。故小花、阿智与小恒之间没有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双方之间未建立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同时也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结论是阿智无需承担小恒的抚养费。

因小花与小恒无亲子关系,亦无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那小花是否可以不抚养小恒?

因为当年小花在路边把小恒抱回来,小花在法律上即负有保护小恒人身安全的义务,若小恒在没有其他人照顾的情况下,小花贸然遗弃小恒必然会导致未成年的小恒处于危险状态并随时发生生命危险,若小花的遗弃行为导致小恒死亡的危害结果,小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33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所以说,小花尽管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但并不能随便遗弃小恒的,否则随时构成刑事犯罪。

案件尾声

经过我们以及法官的共同努力促成下,该案件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小花继续抚养小恒,阿智继续按原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

我们实不愿希望该案走到判决,尽管判决结果会对我们当事人阿智非常有利(即阿智不但不需要增加抚养费,反而在后续无需再支付抚养费)。但这样的话,小花有可能会遗弃小恒,而小恒有可能会因小花的遗弃而有生命危险……会因此而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所以最终的结果是没有赢家。

聚散皆姻缘,家和万事兴。所以,这样调解或许是最好的结局,在这里我们愿小恒能健康成长,开心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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