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的存在严肃码匠圈

第十五章 论国家

2015-06-25  本文已影响179人  木子哲学

一.国家是一种怎样的主体 ?

在第一章关于主体概念的论述中有提到,国家是一种由各种主体联合形成的主体。从这个定义来看,国家有两层意思,其一,国家是主体,其二,是各种主体联合形成的主体。本文深入分析这个主体。

人是主体,是不可分割的单独主体。家庭是由人组成的一种联合性质的主体。公司也是如此,是一种由人联合形成的主体。政府也是一种联合形成的主体。人,家庭,公司,政府等等各种单独主体和联合主体共同联合形成的主体,就是国家。

在《存在是什么》中有关于主体的论述,主体是自身拥有一对可以产生运动之力量的矛盾对立统一体而可以实现独立地存在的存在。人这样的主体的矛盾对立统一体是“我”的“自我”和“非我”,由人这样的主体联合组成的主体的矛盾对立统一体依然是“自我”和“非我”。人的主体之“自我”即为自然生命体,其“非我”为意识中的表象。人联合形成的主体的“自我”,即为所有人的自然生命体,其“非我”为所有人的共同的意识的表象。

在个体的“自我”和“非我”这对矛盾对立统一体的支配下,某些个体为了实现其某种“非我”之意愿,而加入或组建了某种集体性质的主体,比如,家庭,公司,机构,政府。这些由单独个体联合形成的集体性质的主体,其矛盾对立统一体也是其“自我”和“非我”,其“自我”就是集体内的所有个体,其“非我”就是所有个体之“非我”之一致的意愿,而且正是因为这样的一致的“非我”,这些个体才联合起来形成了这个主体。

集体性质的主体需要个体的联合形成,集体性质的主体之“非我”必须代表所有个体之“非我”,这是集体性质的主体可以存在的两个必需条件。

各个人的“自我”或“非我“都不同,个人为了实现其个体的”非我“,才加入某个集体。那么,集体性质的主体之“非我”如果和集体内部个体的“非我”不一致,这些个体为了实现其“非我”,就会离开这个集体,而加入符合其个体意愿的其他集体。

某个集体的“自我”即为所有成员的自然生命体,其“非我”即为所有成员一致的意识中的目的愿望等表象,这个愿望目的就是让这个集体性的主体实现其存在的目的。比如,家庭这个主体的“自我”为丈夫和妻子的自然生命体,其“非我”即为丈夫和妻子的共同的意识之表象。丈夫之意识中关于爱人的表象所反映的即为妻子,妻子的意识中关于爱人的表象所反映的即为丈夫,以此为基础,两人一起努力为共同的意识中的目标愿望等等表象而行动。公司的“自我”即为所有员工的自然生命体,其“非我”即为所有员工一致的意识中的目的愿望等表象,这个愿望目的就是让公司发展壮大获得盈利,大家能得到各自满意的报酬和实现各自的愿望。

国家这个主体的“自我”即为所有公民的自然生命体,其“非我”即为所有公民都一致的愿望之表象,这个愿望之表象就是让国家这个主体可以正常的存在,使得所有公民可以生存,可以去追求幸福的存在。

二 个体主体和国家主体的关系

在前面关于主体概念的论述中提到了那些无法独立支配其存在的存在就是附属体。比如某单独主体的各个部件,动物的肢体,植物的枝叶等;比如由主体运动而形成的事物,如人类生产制造的工具物件等。这些都是无法独立支配其存在的。这些附属体之存在的一切状态都取决于其附属于的主体,即主体拥有完全决定其附属体存在状态的权力。也就是说,主体对于其附属体的任意处置都是合法的。

主体无法成为其他主体的附属体。因此,一个主体不得侵犯其他主体。主体之间会发生相互作用,但是,如果其中一个主体侵犯了另一个主体,这样的侵犯就是不合法的。

国家这样的集体性质的主体是由个体这样的单独主体和其他集体性质的主体联合形成的。个体和国家都是主体,都是可以独立支配其存在的主体,在这个意义上,二者是平等的。因此,所谓的“人权高于主权”是不准确的,当然,也不能说主权高于人权。国家不得随意侵犯个体,个体也不得随意侵犯国家,国家之间也不得随意侵犯。两者之间的作用是相互的,一方欲侵犯,必然得到另一方的反抗。

而且,如果没有个体,也就没有国家这样的集体性质的主体,因此,在主体范围内,个体之主体比集体性质的主体要优先。这就是说,在主体之层级上,个体这样的单独主体要比国家这样的主体要高。

但是,毕竟国家和个体都是主体,。

三.国家内部各个主体之间的矛盾运动

人这样的单独主体之间有相互作用之力量,由人这样的主体联合形成的主体内部必然存在这样的相互作用之力量。这就是说,国家这样的主体内部存在两种力量来源,一种是国家这个主体的“自我”和“非我”之间的矛盾对立,另一种就是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在某个阶段,这两种力量综合作用的结果决定国家这个主体在这个阶段的存在状态。

其一,国家的“自我”和“非我”之矛盾运动

国家的自我和非我之间的矛盾运动如个人的一样。国家的“自我”是这个国家的所有个体,“非我”是所有个体的意识中的意愿。“我”的“自我”和“非我”的矛盾运动推动“我”的行动,支配“我”的存在,国家的“自我”和“非我”的矛盾运动推动国家的变化发展,影响国家在某个阶段的存在状态。

所有个体的“非我”之意愿就是存在(活着)以及幸福的存在(活着要开心,活着要幸福)。所有个体的这些意愿就成了国家之“非我”的意愿。当一个国家的状态无法让个体们实现这个意愿的时候,就会发生剧烈的矛盾,而引发激烈的变化运动,直到这个意愿被满足,国家这个主体将会得到一种和平的存在状态。

个体的意愿被满足的越高,矛盾力量越小,国家就越稳定。反之,个体的意愿越不满足,矛盾力量越大,国家就越不稳定。当大多数个体连基本生活的最低意愿都无法得到满足的时候,矛盾力量就是最大的,如果依然无法得到有效的改变,则必然发生战争。战争之后,在新的存在状态下,大多数个体的意愿可以得到满足,国家再次得到和平。

作为人这样的主体,根据认识论公式,在不断的认识实践活动中,人的“非我”之表象也是不断变化的,意识中的意愿也是不断变化的,意愿要求的存在(生活)水平也是不断提高的,由此,必将导致国家的“自我”和“非我”也一直处于矛盾运动发展过程中,国家的很多方面不断地发生着改变,进步,不断地让个体的意愿得到满足,直到个体们在这个国家有充分的条件和环境实现幸福的存在,这样的国家也就发展到了一种最高的和平状态。

其二,国家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的矛盾运动

那么,是什么力量会导致国家内部的个体们的生存意愿变得难以满足呢?根据认识论公式,一个人在其“自我”和“非我”的矛盾力量推动之下,必然将会有行动去实现“非我”的基本生理需求或者个性愿望,实现这个意愿的前提是这样的行动不能受到人为的限制。如此,在一个国家里,某些人的生存发展的行动如果受到其他人的严重的限制的时候,这些人的生存发展的意愿就将变得难以实现。这里,就涉及到国家这个主体内部的第二种矛盾力量,各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

在追求可以满足个体的意愿的客观对象的行动中,个体之间的力量状态有两种,一种是成为合力,另一种则就是对立。两种状态根据具体情况发生转变,需要合力的时候,就会发生合力,否则,就将形成对立。这是任何主体之间的自然现象。

个体之间,为了各种各样的目的,将会形成各种各样的由个体联合形成的集体性质的主体,比如公司,机构,政府。这些联合形成的主体和所有的个体最后形成国家这个最大的集体性质的主体。因此,不仅在个体之间有相互作用,各个集体性质的主体之间,个体和集体之间,都有相互作用,都存在一种矛盾运动。

当矛盾双方在一定条件下有共同一致的利益追求的时候,矛盾运动的结果就会是相互依赖的合力状态,反之,就是对立状态。对立状态变化运动的结果,除了形成新的合力,就是输赢。

当这样的对立状态以及输赢的结果都以互不侵犯为原则而进行,或者如果发生了不法侵犯而能及时得到法律的公正裁决,这就是和平的合法有序竞争状态。否则,如果这样的对立状态以及输赢结果是以剧烈的相互侵犯而进行,其对抗行为已经超出法律可以制裁的边界,这就是战争状态。

人道主义是剧烈的对立状态下人性向善的表现。但是,这里,我们不得不接受的一点,就是主体之间的对抗结果完全取决于双方力量之大小。当然,这里的力量,不仅仅是单纯的数理意义上的作用力量,而是包含有善恶这样的人道方面的道义力量。

即使如善恶这样的道义力量,其结果也取决于各自的力量大小。在某个阶段,如果恶的力量大过善的力量,恶方面就会拥有一种暂时胜利的局面。因为恶代表的是丧失道义的一方,因此,在长期的对抗状态中,恶之力量必然是衰弱的趋势。

主体之间的力量对比决定其矛盾运动状态,意味着人的存在状态以及国家的存在状态,取决于国家内部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并不是取决于所有人之“非我”中的意愿。比如,个人之要过好的生活的意愿并不能直接给个人带来现实的好的生活,那种意愿(非我)只会和其“自我”发生矛盾力量,在这个矛盾力量的推动下,个体去行动追求现实的好的生活。再比如个人要享有某种参与国家管理的决策权的意愿,比如民主权益,这样的意愿只能促动个人去行动争取,而不能只因为有这样的意愿就能得到。

根据这个道理,自古至今人类之间的不平等,就是主体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人类渴望平等,渴望道义,渴望善良,但是,现实的存在状态只取决于现实力量博弈的结果。我们不得不接受这一点。只有认清这一点,个体才能明白个体必须努力行动,只有认清这一点,个体才能明白一切美好的愿望之实现必须依靠现实之努力,不断的努力。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国家这个主体的存在状态的变化发展的规律如下:

国家内部的两种力量的作用关系是这样的:国家内部所有个体的“自我”和“非我”的矛盾力量推动个体的运动,在这个过程中,同时,又将导致各个主体之间发生矛盾运动,当主体之间的矛盾运动增大到足以限制很多个体的行动的时候,就会导致国家这个主体的“自我”和“非我”发生矛盾,进而导致国家这个主体发生改革或战争之类的运动,直到产生一种可以解除大多数个体所遭受的限制力量的状态,国家重新获得和平发展的状态,如此运动发展,一直到国家内部的各主体之权益实现平等状态。

因此,“社会契约论”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即,国家内部的各种权益的现实分布状态,并非来自主体之间的如商业交易那样的契约,所谓的这样的契约,不过是一种没有实现的意愿而已。现实上,在古代的王权政治下,个体被王权压迫奴役的现实状态并不是个体满意的契约导致的,而是现实力量作用下的被迫结果。同理,在发达的民主状态下,个体等各主体享有的平等的权益也并非来自各方心甘情愿的契约,却是现实力量作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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