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目一:法律法规(7)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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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4>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5>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6>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7>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8>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老师在履行其职责时将学生打伤,一般学校负责。
9>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纸质的;
10>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1>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责任】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 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 未成年人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
第十一条 【学校责任】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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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无法律责任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 学生自杀、自伤的;
5>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
第十三条 【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情形】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
第十九条 【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