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诉陈某、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参考性案例第117号
陆某诉陈某、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参考性案例第117号
案情简述
2015年2月28日,陆某与陈某之间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陈某代持A公司的股权,为名义股东,陆某为实际持有人,享有实际的股权权利并享受收益。2015年10月19日,陆某、陈某、沈某、明匠公司四方签订《协议》约定,B公司以4.2亿元价格收购A公司100%股权的事项已获证监会批准并于近期正式发文,陆某可同时获得B公司487.5万股流通股股票,陈某应根据陆某指定的股票交易日,按当日B公司的收盘价为标准,将487.5万股股票价值转化为现金标的额,并由陈某在此后三日内将该笔款项汇入陆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具体金额以当日价格为准,目前指定的交易日暂定为2016年1月5日。沈某、A公司对陈某的上述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后B公司并购A公司成功。陈某成为B公司的大股东之一。2017年6月21日,陈某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按《协议》约定向陆某支付相关款项。 后陈某一直未履约,2018年1月17日,陆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陆某股权折价款102,521,250元;2.判令沈某、明匠公司、黄河旋风公司对陈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陆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2、股权代持协议以及《协议》的效力如何
3、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个人观点
[if !supportLists]1、[endif]陆某与陈某之间不属于借款关系,存在的是股权代持关系,陆某是实际持有人
[if !supportLists]2、[endif]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该协议有效。
《协议》无效,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陆某和陈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该《协议》无效。
3、关于保证责任问题,系争《协议》无效,则担保人沈某、明匠公司的担保条款亦无效。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关于沈某的担保责任,虽然担保条款无效,但其作为A公司股东也是后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方和内幕交易信息知情方,在签署《协议》的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陈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