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申请附条件,公司接受就算是协商解除了吗?
辞职申请附条件,公司接受就算是协商解除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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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诉 求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人民币2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住房福利,并承担原告全部的宿舍租金。
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任命书,任命原告为系统产品事业部总监,兼任信息资产部负责人。
2012年7月公司人事变化及业务调整,原告主动与公司商谈,希望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董事长孙某某授意下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提出自2012年9月23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四项条件,但被告未正式答复。
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离职。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致函被告,表明原告无意单方面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构成违法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因对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3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40011.49元(其中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61413.7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8597.70元);
二、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月工资26000元标准补发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补发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住房补贴;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 告 答 辩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已送达被告,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中已载明拟正式离职的详细日期,被告在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系对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确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需支付赔偿,双方亦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由,原告离职后未到公司工作,不存在发放原告2012年9月24日以后劳动报酬的事项;原告提供的所谓加班单及考勤记录证明力均非常薄弱,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加班费,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转正后月工资总额为税前26000元,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9月23日。
2012年8月23日,原告出具离职申请一份,载明:“自2011年11月18日入职公司以来,我担任系统产品事业部总监并兼任信息资产部经理,由于公司近期的人事变动及业务调整,造成部门工作职责不清,工作职权难以执行,个人感觉自己已经难以对公司作出有价值的贡献。经过和公司领导的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以下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
1、离职前的个人的加班工作时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作日加班的,按照个人工资标准的150%发放,休假日加班的,按照个人工资标准的200%发放),依据个人实际工资折算为补偿金,在离职时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一次性发放;
2、离职时,除上一条补偿金外,公司一次性给予个人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3、公司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提供年假,应该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
4、如果公司要求个人马上离开,需要给予个人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替通知金;按照劳动法的离职规定,本人将在2012年9月23日正式离职,请在此期间安排合适的人员进行工作交接”。
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员工姓名:王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8日于2012年9月23日离职。特此证明”。
2012年11月13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同月19日受理。同年12月1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班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离职证明、员工请假单、指纹出入打卡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现双方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离职申请存在不同理解:
原告主张离职申请是附条件的,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并已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四项条件,离职申请并非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表明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离职证明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提交,其中表明的离职原因即原告自觉难以对公司作出有价值的贡献,决定于2012年9月23日正式离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在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具离职申请,其中原告表述“按照劳动法的离职规定,将在2012年9月23日正式离职”,该表述已明确表达原告离职的意思表示,其关于离职申请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的诉称意见本院实难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作出于2012年9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现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费,若需支付,则相应加班费金额的确定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35937元;
二、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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