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款时,银行多给钱,属不当得利,应返还,但银行负举证责任
普法小文章系列
一、普法要点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不当得利之债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是一方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如一方没有取得利益,即便他方利益因之受到损失,亦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可能构成损害赔偿;其次,他方应收到损失。如果仅有一方获取利益,而他方没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收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不当得利的后果是不当得利人成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受损失方是债权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
发生不当得利事件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受损失人主张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所以受损失人应首先证明被告取得了利益,然后进一步证明被告取得这些利益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储户准备取2万元,但银行主张取了3万元,如果银行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获得不当利益的事实,该储户当然应归还不当得利。但银行无法证明储户多拿了钱,银行举证不能,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实践中,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案例比比皆是。在某种意义上讲,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
二、基本案情
2002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储蓄所,持存折和储蓄卡要求取款2.1万元。储蓄所工作人员在其储蓄卡上登记取款1000元,在其存折上登记取款2万元,但实际付款时,误将3.1万元作为2.1万元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多领1万元现金。当时工作人员支付给被告的现金为4把,其中:5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10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事后,工作人员经查账并查看当时的录像,发现被告多领1万元现金,遂与其协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始终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领的1万元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并未从储蓄所多领1万元。我取款时,储蓄所工作人员再三要求我当面清点,我当场点清领取的是2.1万元后才离开。我领取的现金是,100元面额的纸币10张;5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10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50张,总共取款2.1万元。原告查账时发现短款就认为是我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从储蓄所的监控录像带中可以看出,储蓄所工作人员交给杨富斌的4把纸币,均已封好。按照银行系统的规定,整点纸币现金时,无论纸币面额大小,均应以100张为单位扎成把,这已形成惯例。据此应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应按100张计算,每把为1万元,两把共计2万元。加上无争议的1000元现金和50元面额的两把纸币,杨富斌当日取走现金总计3.1万元。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人民币1万元。
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既然起诉主张上诉人多领取了1万元现金,就要对领取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肯定是100张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主张杨富斌领取的100元面额纸币每把也是100张。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石林建行的举证,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杨富斌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杨富斌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
二审判决:一、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例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