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普及法律知识法律人

实务干货|无法查明交通事故责任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的例外

2019-07-05  本文已影响1人  苍星零

之前发表实务干货|无法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能认定工伤吗? 一文中笔者明确了,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以认定工伤的基本原理和裁判标准,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不予认定的例外情况。本文根据该篇文章的结论进行推断,得出一些例外情况以及相应推论。(部分情况附有案例)

1.单方事故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其他可能性,无法查明交通事故责任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

相关案例:吴荣波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2016)苏0903行初47号、(2016)苏09行终4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建湖县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限期举证、调查取证工作,结合双方提供证据,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受伤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吴荣波发生交通事故跌地原因,尚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及事故责任”,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原因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结合交警部门意见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告吴荣波要求撤销建湖县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5]第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陈代良与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阳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案(2016)川2002行初38号、(2016)川20行终66号

一审法院认为……二、关于原告所受伤是否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问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人及时报警,交警部门经勘察调查查明“2015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陈代良驾驶川MG28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方向往沱二桥方向行使,当车行至沱二桥桥头,车辆与桥头隔离石墩相撞,造成陈代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说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作为不予认定工伤或拒绝受理的情形,表明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进行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即作出申请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第二款“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说明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交通行政部门没有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调查的证据综合判断。原告所受伤是因雨天其驾驶摩托车与隔离石墩相撞造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的说明,被告资阳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方向往沱二桥方向行使,当车行至沱二桥桥头,车辆与桥头隔离石墩相撞,并未发现其他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未收集到第三方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关联的证据,因此就现有证据判断,被告得出原告陈代良自身过错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诉称,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原告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就是原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意见,依法不予以支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

由本案例可见,裁判者对证据综合判断的结果也恰恰应证了笔者上一篇文章的相应结论。

另一个反例证,当存在其他可能性时可以认定为工伤:王荣玉、张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2017)闽0702行初137号、(2019)闽07行终3号 。

一审法院认为

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看,该条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的,各方均无责任。”上述条款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三种情形的责任划分方式,同时明确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五种形式,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最后,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结论,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证明并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交警部门虽然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能对张孟荣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和认定,但是通过事故证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即张孟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死亡原因,排除了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车辆未检验及车辆故障因素,排除了与其他车辆的碰撞和刮擦等其他因素,通过现场查勘、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技术手段也不能确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交通意外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排除张孟荣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的情形,作为一起一方当事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其他的责任分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孟荣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在现有的事实条件下,可以推定张孟荣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南平市人社局认定张孟荣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包含其他结论,并且交警大队是在事故发生后三至四天才通知赣F×××××重型半挂货车、豫P×××××重型半挂货车、闽G×××××重型自卸货车、闽H×××××小型普通货车进行鉴定对比,因为相隔时间较长,已经无法通过鉴定准确认定上述车辆是否与张孟荣或摩托车刮碰。而上诉人已经穷尽手段,不可能向南平市人社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孟荣应当对事故负“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孟荣可能因为自身操作失误而导致事故,也可能因为受到相关车辆的影响而导致事故,例如交汇车辆未为路旁行驶的张孟荣留有足够的安全空间,导致张孟荣紧急避险而侧翻,等等。总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孟荣受到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综上,因为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未提供足以证明张孟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又未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分析论证张孟荣受到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缺乏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的理由,所以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将缺乏依据的行政行为认定为存在瑕疵,判决结论错误,应当撤销。

2.单方事故中有证据证明可能系劳动者主要责任的,无法查明交通事故责任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

相关案例:孙善兰、林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2017)鲁0613行初1号、(2017)鲁06行终314号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林黎黎在路面有冰的情况下,更应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条件,减速慢行,但通过林黎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现场的李强、杨国强及保险公司业务员唐正在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林黎黎是驶入转弯处时,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车辆失控冲入河中。且当日在涉案路段亦发生李强、杨国强二起类似交通事故,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经审查后,均认定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林黎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综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3. 由第2项可以推出,单方事故中若有证据证明该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不予认定工伤。

4.因劳动者一方原因导致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不予认定工伤。

相关案例:曹迎春、曹璐与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36号\(2016)辽01行终56号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目前曹海波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为此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的是曹海波“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辽AZ8894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未告知交警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我大队得知该情况后即联系家属来我大队说明情况,其家属未提供曹海波生前活动情况和医治死亡及尸体火化相关手续,再联系家属一直不来,致使事故认定无法进行”……“由于当事人曹海波家属私自将尸体火化无法尸检。致使事故认定无法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虽然是以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但本案中,曹海波系无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又是由于上诉人方的原因,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针对本案这种特殊情况,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上述证明,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系履行谨慎注意义务的行政行为,其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5.多方事故中有新事实新证据证明系劳动者负有主要责任的。

上一篇下一篇

猜你喜欢

热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