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5条规定:或裁或审原则,仲裁法第五条的理解与释义

2020-06-08  本文已影响0人  深圳律师李伟平

作者丨李伟平 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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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法第5条规定:或裁或审原则

1、仲裁法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民诉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3、民诉法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 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仲裁法第5条:裁判规则

1、李炎雄因与深圳市鸿德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温梅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粤03民终19616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无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进行认定和处理。原被告应先行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待受诉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后,再行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李炎雄、温梅媚提起诉讼的基础是与鸿德名匠公司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可提交深圳市仲裁”。因深圳市有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等多个仲裁机构,而且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仲裁协议的效力不明确为由驳回李炎雄、温梅媚的起诉,理由不成立。
2、深圳炫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华建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粤03民终24191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炫脉公司以案涉《合作协议》约定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合作协议》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炫脉公司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故炫脉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炫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3、柳州市东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粤03民终27121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而上述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显示,原被告约定双方间的纠纷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受理。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诉争《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13.3如甲乙双方因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前条地址亦是接收所有法律文书的地址,法律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后,不论是否签收或拒收退回,均视为已送达到对方;如送达地址有任何变更,变更方在变更后三日内通知对方。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委托加工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受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合同“其他约定”13.3的内容并非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或补充,而在于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诉人以此主张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4、袁小瑞、任子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粤03民终28278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袁小瑞与任子瑞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袁小瑞主张该约定并未明确到当地的任何一家仲裁机构,而深圳本地有多家仲裁机构,无法明确为哪家仲裁机构。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深圳本地有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深圳仲裁委两家仲裁机构,而上述两家仲裁机构已于2017年12月25日起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因此,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将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上诉人袁小瑞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仲裁法第五条:理解与释义

1、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排除法院的管辖,一方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2、根据(2019)粤03民终24191号案例,法院不能以仲裁协议的效力不明确为由驳回当事人起诉。
3、根据(2019)粤03民终27121号案例,应区分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与送达条款的区别。
4、根据(2019)粤03民终28278号案例,仲裁协议签订时深圳有两家仲裁机构,但争议发生时深圳两家仲裁机构已经合并为一个,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以争议发生时的时间为准。

作者丨李伟平 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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