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银隆新能源致股东函中的微观法律

2018-11-26  本文已影响0人  财合税

董明珠以个人身份投资10亿元人民币入股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新能源公司),而今银隆新能源公司披露已经对三起大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在银隆新能源公司公布的《致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各股东的函》中,涉及多处公司存续期间的微观法律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简要讨论。

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开

在银隆新能源能公司致各股东的函中显示,2018年3月25日,银隆新能源公司召开了临时董事会会议,会议选举产生了新任董事长。

我国《公司法》区别规定了董事会定期会议和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应该召开两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的举行,需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董事会决议必须经过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议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二、监事会决议

银隆新能源公司致各股东的函中表明,2018年10月10日,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通过了监事会决议,即“责令公司追究相关公司、人员的法律责任,追回被侵占款项,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除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外,监事还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银隆新能源公司监事会通过的此份监事会决议,乃是正常履行监事会职权的体现,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具有相同的职权,其中就包括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且可以依法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银隆新能源公司在致各股东的函中表明,公司已经正式就大股东及关联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法院已经全部受理,对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已经报案。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诉讼程序的启动,可以由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如果监事执行职务损害公司利益,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四、公司与大股东及其关联方的交易行为

我国《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从媒体已经报道的情况来看,银隆新能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珠海市银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隆集团),而银隆集团为魏银仓100%控股,魏银仓原为银隆新能源公司的董事长,现仍为银隆新能源公司的董事,所以银隆新能源公司与银隆集团之间可能构成关联关系,其间的交易有可能属于关联交易。同样的理由也可以适用于银隆新能源公司与格力电器之间。但是,法律并不完全否定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上述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否定评价的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关联方之间的购销交易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往来,双方之间的交易基于当日的市场价格,存在正常的货物流、资金流,则不在我国《公司法》消极评价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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