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目前为止,国内仍在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但已从最多生一个改为生两个。生活中,不乏违反计生政策的家庭。那么,对于超生的女职工,企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下面分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的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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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从事安全员工作,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
2011年12月,XX公司发现刘某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外怀孕,于是找刘某进行谈话、做思想工作,要求其办理计划生育二胎审批手续,或终止妊娠。2011年12月28日,XX公司向刘某发出通知:
“刘某:根据你的陈述,你现已怀孕四个多月,到目前为止你未向公司提供允许生二胎的准生证明,按照《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生育二胎必须出具计生部门发放的生育二代准生证。公司限你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生育二代准生证交至公司女工委,或者终止妊娠。否则,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特此通知。2011年12月28日。”
2012年1月9日,被告在征求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作出了《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各科室、车间:根据公司调查和刘某本人认可及其提交的病历,证实其已无计划怀孕五个多月,违反了《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在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公司有关部门多次找其谈话,并于2011年12月28日向刘某发出要求其于12月31日前提供允许生育二胎的准生证明或终止妊娠的通知,但其一直未提供准生证明或终止妊娠措施。刘某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刘某不具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法定条件,在公司通知其提交准生证明或终止妊娠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公民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刘某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由于刘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决定解除刘某劳动合同。”当日被告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大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2月16日大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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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计划外怀孕,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即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亦不得以此为由擅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XX公司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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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申:广东省与江苏省观点基本一致,但略有差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7.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由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予以支持。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另有约定的除外。
套用到本文案例中,若双方劳动合同或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关于违反计生政策的约定,那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是违法的。若公司的《员工奖惩实施办法》明确,“员工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无需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