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20条规定: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仲裁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释
作者丨李伟平 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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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法第20条规定: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
1、仲裁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二、仲裁法第20条:裁判规则
1、张海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3民初2618号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23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深圳国际仲裁院审理的江苏高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海波、张光海有关涉案《投资协议》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12月8日开庭审理,张海波、张光海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的2017年12月26日提出本案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仲裁法第二十条:理解与释义
1、一方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有两个选择:第一,请求仲裁委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第二,向法院起诉,案由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管辖法院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
3、根据(2017)粤03民初2618号案例,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才向法院起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法院会驳回申请。
作者丨李伟平 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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