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律师的独立性

文 张斌
提到律师,也许许多普通民众会认为他们是这样一群人:他们衣冠楚楚、收入颇丰,在法庭上机智敏锐、力驳群雄,大有一夫当关之勇、诸葛孔明之谋,仿佛仅凭一己之力即可为当事人消灾解难。然而,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律师,并给律师执业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障碍和思想压力。
其实,律师行业从其产生开始,历史就已经赋予了其应有的行业定性——律师行业是独立的法律服务行业。律师执业除了具有法律知识、技能专业性和服务有偿性的特征之外,还应该具有执业活动不受干扰的独立性特征:律师用其独特的专业知识和雄辩的专业技能为当事人释疑解惑,维护其应得的权利;他合法的服务方式和服务程序不应该受任何国家机关、组织或执法人员的随意干涉;即使是当事人也不能用其无理和非法的思想和行为影响律师的正确判断。这就是笔者所认同的“律师独立性”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虽然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律师的独立性,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强化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对此,笔者将对律师的独立性问题表达如下浅见。
一、律师独立性的应然性
律师独立性的应然性,即律师的执业活动应该要独立于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之外。
首先,律师的执业活动不应受国家机关、组织或执法人员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此法条非常清楚地显示了律师的主要任务,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前者是律师的直接任务,后者是律师执业活动的间接目标。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法人组织享有非常广泛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就是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通过维护具体的特定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来体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在此过程中,律师应该做的就是要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律技能和已建立的法律制度,通过自己的执业服务,排除一切腐败行为,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之所以说律师执业不应受国家机关、组织或执法人员的干涉,是因为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方式与国家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相比是不同的。律师不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而是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执法公正,间接地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这个角度来说,律师执业活动其实就是对非法执法行为的挑战和对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监督。如果国家机关、组织或执法人员可以随意干涉律师的执业活动,那么律师的这种力量极为微弱的监督方式有它存在和发展的空间吗?当事人还怎能依靠这种行之有效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力度不是苍白了许多吗?
中国人民的确开创了辉煌的千年古代文明,然而也毕竟经历过上千年的封建历史,带着千疮百孔且沾满血和泪的身躯跳过了资产阶级的统治而直接跨入了社会主义国家。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尚不完善,依法治国的道路还很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问题的完全解决还要经过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因此,加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强化依法治国的监督力度是刻不容缓的举措,律师在其中的积极作用更是不容忽视的!只有当律师行业这种对法律正确实施的监督方式成为一种完全独立的体系时,律师才能真正发挥其法律赋予的任务和目的。
其次,律师的执业策略不应受当事人意识的左右,正当合法的法律执业行为不应受当事人非法目的的影响。
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律师制度的产生、发展历史。律师制度的雏形产生于欧洲罗马奴隶制共和国的后期。因为当时罗马奴隶主贵族不断对外侵略扩张,占领了大片土地,扩大对外贸易,促进了古罗马共和国的经济发展。为了适应这种经济状况,统治者制定了对后世影响很大的罗马法。当时,他们实行的是“控诉式的诉讼制度”,要求当事人陈述理由、展开辩论。由于当事人大多数不懂法,参加诉讼相当困难,于是社会上就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这些人被称为“保护人”。后来到了罗马帝国时期,君主允许了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自行聘请懂得法律的人担任辩护人(当时称辩护士)到法庭上开展辩论。在这些“辩护士”、“保护人”职业化的基础上,产生了历史上第一批律师。
律师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首要前提是帮助不熟悉法律的人。那么律师如何帮助那些人呢?正如前文所述,律师是靠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来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的执业方法和策略的错误很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的严重损害。而且,上述方法和策略往往涉及一些极其专业的法律理论知识,当事人有时甚至不能理解其中的缘由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律师除了给当事人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外,还应该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寻求更为合理合法的服务方式和策略,避免其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律师有时也会受到当事人非法目的和手段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的挑战。律师不能忘记历史赋予律师的历史使命,不能忘记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的基本任务和准则。
虽然律师应该接受国家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但是这种管理和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律师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同时,尽管律师在执业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但律师并不是他们的代言人,在整个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律师应该用其独立的法律知识和思想来服务于当事人和社会。因此,律师执业不应该受到国家机关、组织和其他个人的随意干涉,包括当事人。
二、律师的独立性的相对性
如前文所述,律师的确具有独立性。然而,世上万物都不是绝对的,包括真理,律师的独立性也不例外。当执法机关的合法干预或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与律师本人的执业行为和目的发生抵触的时候,律师还是应该尽量理解和尊重他们。因为律师行业大体上还是一种服务行业,他应该服务于人民、造福于社会;而且他在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同时,也应该接受当事人和国家机关的监督。只有这样,律师行业才能顺利地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在整个的执法过程中的主要目的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福利或者为人民解决纠纷。尤其是人民法院,他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过程中应该是个绝对的中立者。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仅应该明辨是非,而且应该为双方当事人探求一种更好的解决冲突的方式,以便能将法律的精神发挥到极致。然而,从更大的程度上来说,律师主要是为自己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目的是为他们收获最大的人身和经济利益。对此,律师执业活动有时可能陷入一个误区,那就是常常为自己的委托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权益。由此可见,在寻求和调整宏观的“公平和正义”等方面,法院或其他执法机关往往是最忠实的“追随者”。所以,律师执业的独立性有时是相对的。律师应该时常汲取和接受法院或其他执法机关的经验和合法、合理的干预。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他们可能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也可能是客观事实最直接的见证人,更有可能是权利和义务最直接的承担者。在他们心中永远有自己认可的所谓“公平和正义”或者最满意的结果。因此,当事人的想法和意见有时能为律师的执业活动明确方向,也能让律师更多地了解当事人的心理状态,能为律师解决当事人的法律问题提供更多的线索。所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能只是一味地追求法律层面上的“公平和正义”,还应该为了真正解决当事人心理层面的“疙瘩”而不遗余力地向当事人提供更为人性化的服务。要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当事人的思想是律师不得不探究的领域。所以,只要不触犯法律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律师应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要求或建议。
综上所述,律师的独立性应该包括上述两个方面,即律师独立性的应然性和律师独立性的相对性。如果律师要真正做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他们的依法执业应该不受国家机关、组织或执法人员的随意干扰。同样,如果律师想真正达到其执业的最终目的,还是应该接受国家机关和当事人的监督,并理解国家机关和当事人的合法干预。这两个方面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律师独立性的应然性是法治建设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律师独立性原则在法制建设中得到充分肯定时,律师行业才能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发展进程中不受非法干预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律师独立性的相对性则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要注意协调和权衡的问题。只有当律师将其执业独立性的相对性尺度把握得不差毫厘的时候,律师的执业活动才更能体现“公平和人性化”的特征。
(作者系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