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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中的人都有哪些法律问题|实务论丛

2018-06-18  本文已影响0人  海上保险

共计3363字,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原载于《海上保险》公众号

作者简介:

李晓曦

微信:panning0455

邮箱:xiaoxi0455@163.com

2017年,加盟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专注于保险、物流和海事领域法律事务。

2011至2017年,任职于两家世界500强保险企业,从事保险相关工作。

2011年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毕业,取得海商法方向硕士学位。

船舶保险合同是传统海上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了几乎大部分海上保险领域的基础框架,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和作用。

船舶保险合同,涉及的法律适用、地域范围、条款使用等非常宽泛和广阔,可以学习和研究的东西也较多。

本文,仅从我国内河水域的角度,探讨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的主体及主体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以期能对研究中国船舶保险法律实务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内河船舶界定

船舶作为运输工具, 具备了物理构造和技术指标,就应该称之为船舶。内河和海上,只是针对航行范围、区域所设定的分类而已。当然内河和海上,面对的风险状况和对船舶的技术要求也各有不同,但这些对于船舶概念的界定并无实际意义。

(一)船舶的物理属性

船舶作为人类发明的大型运输工具,承载了太多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原动力,从物理上需要具备如下几个属性。

1. 漂浮性。作为涉水运输工具,船舶必须具备漂浮在水上的能力,这是船舶最基本的物理属性。不仅要保持漂浮的状态,而且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这样才能实现船舶的运输功能。

2. 航行性。船舶的目的是实现货物或旅客的物理位移,这就必然要求船舶具有运动、航行的能力。这种航行需要保证货物和旅客的基本安全,否则无法实现船舶运输的商业化发展,也就不具备了船舶作为运输工具的作用。

3. 构造性。具有一定的包裹空间,放置柴油机的机舱、船员的寝室、装货的货舱、旅客的客房等等,都需要具有一定的包裹空间。同时也实现了人与水的隔离,保证了人、货的安全。

4. 规范性。交通工具,并且是跨越大范围航行的运输工具,技术指标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达到标准后,船舶登记机构和检验机构才会签发相应证书。只有做到这样,才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和规范。

(二)内河船舶法律意义辨析

我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但查阅我国有关船舶的法律、法规,并未发现有对内河船舶给出法律意义上的定义。通常认为,内河船、海船,是从航行区域上来对船舶进行分类的方式。

内河船舶是只能航行在内河的具有上述物理属性的船舶。根据上述分析,此类船舶设计规范仅能航行在我国内河。

我们把非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定义为我国内河航区,通常为我国内陆的不与海相通的湖泊、河流、水库等内水。

此区域为非开放性区域,环境相对海上狭窄,遭遇恶劣天气的情况要相对较小,故内河船舶的技术标准常较海船更低。

我国海商法不适用内河船舶,此类船舶的民事纠纷只能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调整。很多海上特有的法律制度,无法得到应用。

正值我国海商法修改,是否考虑将内河船舶一同纳入海商法的调整,共同适用海商法的有关制度,保持船舶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是个需要大力研究和探讨的课题。

二、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主体法律问题

本文所指船舶保险为狭义概念,仅指实务中所称的船壳险(H&M)

(一)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鉴于我国现行海商法不调整内河船舶,现有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不适用我国海商法,适用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

有关海上保险和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暂时无法适用于内河船舶保险合同。

期待海商法修订时,能考虑到船舶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统一船舶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二)内河船舶船舶保险合同的主体

1. 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主体

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指为航行于中国内河且非通海水域的船舶所订立地保险合同。

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受我国保险法的调整,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以得出,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的主体为投保人和保险人。

2. 海上船舶保险合同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

根据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船舶仅指海船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所以,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中的船舶应当为海船或海上移动式装置,故认定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主体应当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第一款,即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主体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我国海商法中并无投保人概念,故在探讨海上保险合同,尤其是海上船舶保险合同时应遵从海商法的规定,避免使用投保人概念。

而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不适用海商法,需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认定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的主体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该种规定,导致了我国船舶保险合同主体的混乱。

内河和海上规定不一致,法律适用不一致,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加之目前实务领域存在的大量不规范操作,例如投保单中的落款处均仅设置为投保人等,会使合同主体面临较高的法律风险,可能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

(三)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的冲突

前文已经详细分析了,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的适用法律为我国保险法。而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主体的为投保人和保险人。

同时也说明被保险人不是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的当事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仅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角色应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主体问题分析

在我国内贸运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行业内通常称为96条款,几乎所有经营船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此条款相差无几。该条款常用在内贸沿海和内河运输船舶。

纵观条款全文,没有出现投保人的字眼。该条款所认定的保险合同主体是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所拟定的,既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但在保险法实施后,很多保险公司并未对该条款作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相应调整。导致内河船舶在采用此条款承保时,条款的约定内容与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

2. 条款与保险法冲突的结果性分析

内河船舶在采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时,由于条款内容与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可能面临保险合同不成立。

保险法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的主体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但该条款第16条将投保单填写的义务分配给了被保险人。此种约定完全背离了保险法的规定,按此订立的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法成立。

同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不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存在的意义不能有效实现。

三、投保单的法律性质及保险合同的订立

投保单的法律性质为海上船舶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投保单到达保险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仅为保险合同形式中的一种。

笔者将国内船舶保险合同订立实务做法总结归纳如下:

第一:投保人或者投保人委托的经纪人通过保险人的销售人员或保险人的代理人询价。该询价主要发送给保险人报价所需的一般信息,例如船舶基本信息、历年的承保情况、发生保险理赔的情况等等,此询价不具备邀约的法定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询价可认定为邀约邀请;

第二:保险人报价。保险人根据上述要约邀请的内容,通过内部的风险评估机制,做出符合法定要件的邀约,通过保险销售人员或保险代理人传递给投保人或通过投保人委托的经纪人传递给投保人;

第三:投保人如果同意此邀约,会填写保险人提供的空白投保单,并签字盖章,该投保单的法定性质即为承诺。该投保单到达保险人处时,保险合同成立。

至此,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已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需要受到合同的约束,并且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人收到该投保单后,会进行内部审核,通过官方系统出具正式的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和海上船舶保险合同共同组成了船舶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基本一致的操作模式和实务规范。

但,两者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适用和调整规范,给船舶经营单位造成了无法预判的法律适用后果,不利于船舶经营企业的行为规范,不符合法律的适用原理。

值此,我国海商法修改之计,建议能将内河船舶的法律适用及内河船舶保险的法律适用提到议事日程。或统一法律适用,或采取独立的二元模式,但需要明确给予说明、并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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