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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展示程序的构建

2018-02-11  本文已影响24人  LegalSweetheart

       文  丁浩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①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是指要求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制度。庭前证据展示程序,是证据展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构建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展示程序,对于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促进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笔者将通过对各国庭前证据展示的比较,立足于我国实际,对构建庭前证据展示程序的必要性、具体方案及目前应当采取的完善措施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构建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展示程序的必要性

       证据展示制度并非在各国刑事诉讼中都予确立,而是与实行部分卷宗移送和对抗式庭审方式相联系的。目前,传统上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都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展示制度,而原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后,也都通过立法设置了有关证据展示的制度。而传统上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均未建立证据展示制度。

       ①证据展示,是由英文discovery翻译过来,有的论著中也译为证据开示、证据发现或证据先悉。笔者认为,称证据展示更符合我国语言的用词习惯。

       法、德等国刑事诉讼中之所以没有证据展示程序,是因为其实行全案卷宗移送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因此辩方可以在开庭前通过到法院阅卷,了解控方的所有证据材料,而控方也可以通过法庭的主动调查证据,了解辩方的证据。因此,没有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而英、美等国实行部分卷宗移送,法官在审判中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因此,必须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才能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和效率化。首先,证据展示是赋予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需要。尤其是对于辩方来说,由于取证能力较弱,如果不能在庭审前全面了解控方的证据,就会使其无法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导致诉讼结构失衡,无法真正体现平等对抗。其次,证据展示也是保证案件处理实体真实的必要。证据展示能让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对彼此的证据材料都有充分的调查了解,这样才能在庭审时通过有准备的质证、辩论,促进案件的实体得到更真实的揭示。再次,证据展示也是保障诉讼效率的必要措施。证据展示能够有效地避免伏击审判,使庭审更有针对性地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在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证据展示也是促使被告人接受辩诉交易、作有罪答辩的有力手段。正如英国大法官斯戴恩所说:“在我们的对抗制下,警察和公诉人控制着侦查程序,被告人的公平开示权是他获得公正审判权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①

       我国修正刑事诉讼法前,由于实行全部卷宗移送的制度和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辩护人可以通过庭审前到法院阅卷了解控方的全部证据材料,因此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我国开始实行部分卷宗移送的制度,并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使其更具有对抗式庭审方式的特征。但却没有相应的建立证据展示制度②,因此造成实践中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辩护律师在庭审前难以充分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由于检察院和法院在对“主要证据”解释上的不同,检察院常常将一些关键证据到开庭时才提出来,搞伏击审判,使辩方措手不及。而且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取证的能力本身就受到许多限制,如果不能完全了解控方证据,对抗式的庭审方式就会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辩护律师阅卷权得不到保障已成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之一③。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证据展示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建立这一制度,除了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外,在实践中还能起到以下作用:一是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控辩双方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后,就能在庭审时对证据提出合理有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不符合事实的证据,能提供有力的反驳和反证,从而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二是有利于确保庭审起到实质作用,真正在庭上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在庭审时就能有准备地,有针对性地提出证据和意见,而法官就能从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力作出判断,实现当庭认证或当庭宣判。三是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辩方在庭前不了解控方的证据,因此在庭审时往往作无谓的纠缠,而控方对辩方提出的未准备的证据,经常要求休庭,从而使庭审效率受到严重影响。而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后,通过庭前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在庭上就能做到有的放矢,使庭审效率得到保证。四是有利于促使有罪的被告人认罪伏法。虽然我国未设置辩诉交易程序,但庭前证据展示后,被告人通过辩护律师了解了控方的证据,就能在心理上对于开庭时是否要如实交代罪行作出衡量。在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下,无疑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和提高庭审效率。

       ①转引自孙长永:《英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1999年增刊。

       ②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展示制度,并归纳了其存在非正式性、单一性等特点。(见张品泽:《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的法律思考》,1999年诉讼法年会论文。)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我国有了律师庭前阅卷方面的规定就认为我国有证据展示制度,否则这一制度就不成其为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特有制度了。

       ③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侯宗宾在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关于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的报告,引自法律之星信息网12月29日报道。

       当然,证据展示制度也有其负面的影响,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于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可能对刑事诉讼产生的负面作用的担心也是有一定道理的。由于刑事诉讼的严重性,加之我国律师素质整体来说参差不齐,证据展示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控方证人受到威胁或侵犯,导致辩方伪造证据,被告人作虚假供述。即使是在美国,也有法官提出:“在刑事诉讼中,长期的经验使法庭认为,证据展示通常并不会使事实真相得到揭示,相反会导致伪证和隐瞒证据的发生。了解整个案件对其不利的犯罪人为了提供一份虚假的辩护,经常去制造虚假的证言……”①此外,还有人提出我国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可能会导致程序复杂化,影响诉讼效率。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证据展示制度可能出现的负面作用就否定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而应当结合诉讼实践通过制定完备的证据展示制度来克服可能出现的弊端,如可采取对证据展示范围、证据展示的参与资格进行限制等措施②。至于诉讼效率,虽然增加了一项程序,但其对于整体诉讼效率的促进作用却远大于其本身对效率的制约,这在实践中也得到了证明。如烟台市中院对于证据展示程序在实践中适用的探索,就取得了良好的效果③。

       二、构建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展示程序的具体方案探讨

       仅仅明确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是不够的,关键在于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和实际需要的证据展示制度。从各国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展示程序来看,均包括庭前证据展示的责任和范围、证据展示的具体方式、法官在证据展示中的作用三方面内容,但在具体规定上各有特色。以下,我们将从这三个方面,结合各国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应当如何构建庭前证据展示程序进行具体探讨。

       ①转引自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2-523页。

       ②这方面具体措施将在下文中详细探讨。

       ③参见汪建成:《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1999年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一)证据展示的责任

       证据展示的责任是指诉讼双方依法承担的庭前证据展示义务。从证据展示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证据展示责任经历了由单方责任到双方责任的转变。如英国过去长期仅强调控诉一方向辩方展示证据,直到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才增加辩方的证据展示义务的规定。目前各国均确立了证据展示的双方责任。控方和辩方均承担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义务。

       关于我国应否确立双方责任,学术界存有争议。反对双方责任的观点认为我国辩护律师取证能力较弱,规定其展示义务没有意义①,在检察院的开示义务尚未完全落实和确定以前,不应当设定辩方的证据开示义务②。笔者认为,从证据展示制度保障诉讼双方平等武装、防止伏击审判的功能来看,我国构建庭前准备程序应当确立双方责任。当然,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将证据展示的参与人明确为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及被告人不宜参与证据展示程序。确立辩方的证据展示责任不仅不会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且有利于庭审的公正和高效进行。目前,在庭审中确有辩护律师突然提出证据而公诉人毫无准备导致庭审无法继续的情况,这也反映了双方责任是现实需要而并非脱离实践的超前规定。当然,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责任应当是实质平等而不是形式平等。也就是说双方证据开示范围上是不对等的,控方应当将有利于控诉和不利于控诉的证据均向辩护方展示,而辩护方则无需展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主要是由控辩双方在取证能力上的不平衡和控方作为国家代表所应负的追求客观真实的义务所决定的。目前,各国对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范围规定上均采取不对等的做法,赋予控方更大的证据展示责任,要求控方应向辩方展示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证据①。我国由于检察机关的特殊职能,使其在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上负有更大的职责,且《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院负有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义务,不得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因此,在我国确立公诉方承担向辩护律师展示全部证据的责任是没有制度和认识上的障碍的。

       ①转引自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下),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②孙长永:《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与证据开示》,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同时,各国也对控方展示证据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例如《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23条规定:“在联邦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中,控方原则上有义务在审判前向辩方提供陪审团成员与控方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但是,如果法院以优势的证据认定提供这样的清单会危及人的生命和安全时,可以不作这样的开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68条也规定:开示证据可能导致严重危害证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安全时,检察官可以不开示有关的证据,而以提交其概要来代替,但以不损害被告人的权利及公正审判为限。我国也应当借鉴这一制度,确立公诉人庭前展示证据的例外情况,一般来说,严重性质的犯罪案件中,对于控方证人有可能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公诉方可以不展示其姓名、住址和书面证词。

       (二)证据展示的方式

       对于庭前证据展示的具体方式,各国均有不同,英国采取的是二次展示的方式,检察官的初次展示要求将除审查起诉阶段已展示的准备在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外,其他可能削弱控诉一方指控的证据材料向辩方展示,这些材料可以直接提交给辩护律师,也可以由辩护律师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查阅。在辩方进行证据展示后,控方还要作第二次展示,将可以被合理期望有助于被告人的辩护的证据材料向辩方展示。此外,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还有持续展示的义务。美国则是通过预审和审前动议来进行证据展示的,预审阶段检察官应向辩方展示所有用于起诉的证据材料,对于其他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审前提出证据展示动议的方式,要求查看控方掌握的某些记录和文件,对于法庭确认的证据展示动议,控方应当执行。而辩方应在庭审前向控方展示证明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有关被告人精神状况的专家证词,以及证明被告人代表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情况的证据材料。由于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在日本司法实务中,通常是由辩护律师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到检察厅阅览证据并作己方的证据展示。意大利则是由辩护方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

       ①目前各国仅有日本规定控方不展示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但这一规定目前在日本国内受到严厉批评,正在改革完善过程中,详见宋英辉、杨光:《日本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我国的证据展示应当首先在检察机关进行,辩护律师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即可至公诉人办公室查阅全部侦查和起诉卷宗,并将自己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向控方展示。由于庭前准备阶段中辩方和控方均可以调查证据,因此还应设立持续展示的程序,可以在法院设立庭前审查准备庭,以庭前会议的形式或由控辩双方将应展示的证据交审查准备庭,由审查准备庭通知对方来阅看。庭前证据展示应当在开庭五日前结束,此后如辩方获得重要证据的,如有必要应当延期审理。

       (三)法官在证据展示中的作用

       法官在证据展示程序中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由于控辩双方各自承担着对立的诉讼职能,因此要求他们完全自觉地进行证据展示,是不现实的。且控辩双方在庭前证据展示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认识上的分歧,把解决分歧的权力交给任何一方,对另一方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必须确立法官在证据展示程序中的司法审查、监督权。这种审查监督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控辩双方对于特定证据是否属于证据展示的范围的争议进行裁决;二是对控辩双方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进行制裁。法官对证据展示的审查监督权在英美等实行证据展示制度的国家均得以确立,在实践中已成为保障证据展示的必不可少的制度。

       我国要构建庭前证据展示程序,也必须确立法院对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双方证据展示的司法审查权和监督权。由于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检察院与法院同为国家司法机关,且检察院还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能,因此有的观点认为我国不宜确立法院的审查监督权,应当将是否能展示证据的决定权交予检察院。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特殊情况,决定了我国法院在证据展示中的作用不会与英、美等国一样大,但这并不能成为我国设立庭前证据展示。程序中不赋予法院审查监督权的理由,因为这一权力属于诉讼中的指挥权的延伸,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凌驾于检察院之上发号施令,而是法院承担的审判、裁决职能的体现,对于诉讼中的问题由法院决定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将决定权交于检察院,在实践中会导致辩护律师的权利仍然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对控辩双方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应当如何制裁?从英美等国的规定来看,有决定延期审理并命令展示,排除未经展示的证据和其关联的证据,宣布审判无效,以藐视法庭罪对拒不开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给予处罚等。我国应当确立排除未经展示的证据的制度,只有采取这一制度,才能真正保证证据展示制度在实践中得以实施。

       三、完善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展示程序的操作合理化措施

       对庭前证据展示进行立法上的重新构建,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方案,可以有效地实现程序的正当化和效率化,因此,我们应当对重构的理想方案进行探讨,作为我们改革的目标。同时,我们又必须看到,在目前的条件下,以立法形式对庭前证据展示程序进行构建的现实条件还不完全具备。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至今才四年,还不可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大的修改。而且刑事诉讼庭审方式的进一步改革也尚未全面展开,刑事证据法尚未出台,庭前证据展示程序构建并有效实施的配套性措施还不完善,作为法院内部职能部门的调整,也需要进一步探索。因此,我们还必须立足于现实,采取完善庭前证据展示程序的操作合理化措施。所谓操作合理化,就是在某些制度已明显存在不合理性或实践需要而立法上没有规定,而立法又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修改补充的情况下,通过实践操作中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而尽量避免其局限性,并根据现实条件的变化而不断进行合理化的改进。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目前迫切要解决的问题,推动刑事诉讼庭审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在一定限度内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和效率化。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庭前证据展示予以完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充分保障律师对全部卷宗的阅卷权。由于目前实行主要复印件移送制度,因此律师只能在检察院阅查全部卷宗,而律师大都在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后才接受委托,此时到检察院阅卷往往比较困难。因此,法院应当对律师提供必要的帮助,可以在立案庭设立刑事案件庭前审查组,在律师不能在检察院阅卷时依其申请采取措施与检察院协调,以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第二,要求律师在庭前展示其搜集调取的证据。目前刑事审判中经常会遇到律师在开庭时提出证据,而公诉人要求对该证据进行准备的情况,这往往会对庭审效率产生影响。因此,应当要求律师在庭前将搜集调取的证据向公诉方展示,律师可以在检察院阅卷时提供给公诉人,也可以提交法院立案庭的刑事案件庭前审查组,由审查组转交公诉人。

       第三,必要时可以由法院庭前审查组召集庭前会议,由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时展示证据,固定案件争点。这一般是针对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庭前会议应当由庭前审查组的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均将拟在庭上出示的证据向对方展示,辩方可以要求控方出示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双方交换证据后,可以就案件争点在法官主持下协商,以固定争点。这一做法对复杂案件庭审效率的提高是十分有利的。

       (作者系上海市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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