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感悟ABC》

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2020-10-22  本文已影响0人  卡拉瓦乔的灵魂

近年来,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不断提升,已成为高科技企业、科研院所等创新主体的“安身立命之本”。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即启动商业秘密规定的制定工作,于2020年8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1日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相较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业秘密规定》对07年解释中的商业秘密的规定进行了吸收、整合和完善,对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相应进行了调整,并在07年解释基础上添加了新内容。

《商业秘密规定》共29条,主要内容有:保护客体(1-2条)、构成要件(3-7条)、侵权认定(8-14条)、侵权责任(15-20条)、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21-29条)等规定,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商业秘密规定》的亮点主要有:

保护客体

各地法院对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裁判规则不尽统一,《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举例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二条从反面强调了仅仅以与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为由,不足以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二条对客户信息的明确,有利于未来统一类案的裁判标准。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明确“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标准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并在第四条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五种情形”,特别是对07年解释中“进入市场后…可直接获得”的不同理解,明确为“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规定》第五条明确“保密措施”须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即已采取,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要求更高了,但在第六条细化了保密措施的七种具体方式,权利人证明其已采取了其中之一即可,这也加重了被诉人反驳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难度。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价值性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但是,在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将该要件精简为“具有商业价值”。《商业秘密规定》第七条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

《商业秘密规定》第7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未完成的“阶段性成果”也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这些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成果对未来研发有重要意义、作用和价值,也具有商业价值,“阶段性成果”的保护有助于保护和促进研发。

第七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规定》第十条即明确了法定和约定的保密义务,也明确在未约定保密义务时,如根据诚信原则、合同相关内容、惯例等,相关方如明知或应知其接触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该相关方也应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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