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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约定管辖无效

2021-02-24  本文已影响0人  西云儿

案例:原告高某向法院起诉称,自己于2015年8月入职某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均工资8735元,并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后公司于2018年2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高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用人单位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21964元。用人单位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泰安万达广场写字楼,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用人单位管辖权异议。

用人单位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公法性质和人身附属性,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错误,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约定管辖无效,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问题:

一、法律是如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法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解释一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法院有:

1、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2、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4、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二、《劳动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无效。

案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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