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屋产权登记为夫妻二人及孩子的名字时,该怎么分割?

2019-07-21  本文已影响0人  1a634cf87d39

俗话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离婚时,当你觉得自己是全天下最倒霉的人,殊不知,有成千上万的人跟你一样,都在认为自己是最倒霉的人,怎么摊上了全世界最倒霉的事。据不完全统计80后的离婚率已突破60%,包括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以及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在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最大的分歧一般在财产分割上,而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最大的财产就是房产了。

今天我们来讨论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及子女名下,离婚时该怎么分割?

一般情况下,产权证上有孩子的名字,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因处理的财产涉及第三方的利益,除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般都建议当事人另案起诉,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

共有物分割:是指共有人将共有物从共有的状态通过分割的方式转化为各共有人单独所有,由此引发的纠纷叫做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物分割方式有很多种,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割:

1、实物分割,进行这种分割的前提是共有物是可分物,分割后不得损害共有物的价值,实物分割后,各共有人取得自己的应有部分。

2、变价分割,即拍卖或变卖共有物后对所得的价金由共有人按份额比例分配。

3、作价补偿,由其中某个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补偿其应有部分的价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如何分割进行了规定,首先由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进行协商,如不能协商一致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法院在分割共同房产时,对于孩子的份额是如何分割的呢?我们一起来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一:

原告俞某与被告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2日生育女儿许某某。2002年2月18日,上海申马房地产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许某、俞某、许某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1.0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5,841元,其中贷款金额90,000元,债权履行期限为2002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于2002年4月1日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俞某、许某某和被告许某。2016年7月25日,原告俞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调解解除原告俞某和被告许某的婚姻关系。

后原告俞某、许某某又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俞岚、许某某所有...。

被告许某辩称,对房屋产权情况无异议。东川路房屋是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华宁路房屋是原告俞某和被告许某两人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产之一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俞某和被告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三人,基于该房屋登记状况及对购买该房屋贡献,该房屋宜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得,该房屋价值本院参考估价报告予以确定...

案例二:

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23日生育被告姚某某,2008年8月10日,两被告胡某、姚某某与上海仲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房屋总价为2,313,585元,其中首付款703,585元,由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支付。2010年6月18日,上海仲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交接给被告胡某、姚某某。2011年2月,经核准,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胡某、姚某某。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于2018年2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后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含装修装饰、电器等,系争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50%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胡某、姚某某共同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应该先由二被告均分;且在购房之初,系争房屋就是赠与给被告姚某某的,只是考虑到支付房款需要银行贷款,所以才写上了被告胡某的名字。在原告与被告胡某的分割上,应当考虑贡献和过错,被告胡某的贡献远远高于原告,且本案系离婚纠纷的延伸,根据徐汇法院对原告与被告胡某婚姻过错确定了4:6的比例,在财产分割时应当按照这个比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被告胡某、姚某某在2008年8月10日向上海仲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尽管登记在被告胡某、姚某某名下,仍然是在原告与被告胡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胡某所支付的房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与被告胡某已离婚,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已丧失共有的基础,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系争房屋的归属,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表示同意,明确房屋由二人按份共有;同时二被告要求原告所享份额归被告胡某所有,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原告也同意此种方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三人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支付的首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直至离婚前,系争房屋的贷款也均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姚某某并未参与出资,也并未参与还贷,故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原、被告贡献大小、原告与被告胡某在离婚纠纷中的过错情况、原告与被告胡某离婚后的贷款归还情况以及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二被告按份共有,被告姚某某享有15%的所有权;被告胡某在继受原告的所有权份额后,享有85%的所有权,同时被告胡某支付原告系争房屋折价款2,800,000元。关于二被告抗辩系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应该先由二被告均分,且原、被告购房之初就是赠与给被告姚某某的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及子女名下,或者夫妻一方及子女名下,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共有,在进行分割时,法院会有两种不同的裁判:

1、一种是直接基于房屋登记状况,判决为各三分之一,孩子的份额仍旧保留在房子中,夫妻双方其中一方所享份额归另一方所有,由获得该份额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折价款。

2、另一种裁判,法官会考虑孩子在购买争议房屋时未参与出资,也并未参与还贷等情况,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原、被告贡献大小等,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确定孩子低于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份额由夫妻二人均分,获得份额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孩子的份额仍旧保留在房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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