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时态的利益(法律关系)可以成为适格诉讼标的

2017-03-05  本文已影响0人  唐山律师老王

过去时的利益有无保护的必要
伯雍码 诉和当事人 S0305-1

第一部分 记忆整理。
至少五年前曾经处理一个案件,房产被他人拆除以后剩下空地,对方马上就要建房,我方提出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并且确认原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而且这个所有还不是直接所有,而是对该房产进行继承以后的所有。

当时我记得诉状包括如下内容:
一、原来房产及占地的情况。
二、未发证的原因及产权来源。
主要是土改后分配而后续未登记的老房子。
三、原房主去世及原告系唯一法定继承人的情况。
根据 《物权法》28-31条事实物权取得之规定,原告已系所有权人。
四、本案诉请:
确认所有权,排除妨害。

第二部分 争议提出
我记得当时在这个案件中就存在争议,因为房子已经拆除,我方要求确权的是拆除以前房产的所有权,即属于对于诉前过去时态的确认。
这是不是一个有效的诉?当时法官就提出来,我的解释是:并非我方诉讼标的不存在,而是我方诉讼的标的是过去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确认,诉请标的是法律关系。而且这个案件的特征在于:有标的,无标的物,标的物灭失,但法律关系仍然存在,而且继续发生效果,即拆除以后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是现实的,重建权和空地的占有使用权是现实的。

为此第二次重新起诉进一步明确了诉请:
1、确认原告系原座落在这里的房产的所有权人;并赔偿拆除导致的损失10万元;
2、令被告从该地块中退出,不得进去原告地界。

注意:这里我们就进一步引申到了现在的法律争议,因此诉讼标的实际上是两个:
1、对于过去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确认;2、对于现在权利的主张,即赔偿和排除。

第三部分 诉讼效果和参照
最高法院公告过类似案例,也是争议已经处分的财产是不是应当纳入继承范围。
这也是对过去时态的确认,从而引起现实权益保护问题。

全文如下:
已死亡当事人遗产范围,属于适法的确认之诉情形
继承人就继承财产是否具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虽属对过去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亦或具有确认利益。

案情简介:1975年,陈某与陈某弟合建房屋,权属登记在陈某弟名下。2012年,陈某弟去世,无其他继承人。2013年,因陈某兄子女一直占用前述房屋,陈某诉请确认该房为陈某弟遗产。
法院认为:①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诉争房屋所在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某弟,陈某弟亦在诉争房屋建成后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陈某亦提供了证人证言,结合陈某兄子女分家时并未涉及诉争房屋情况,已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应归陈某弟所有。②现陈某弟已去世,诉争房屋应为其遗产,判决支持陈某确认之诉诉请。
实务要点:继承人就继承财产是否具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虽属对过去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亦非一概不具有确认利益。
案例索引:北京通州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007号“陈玉贺与陈青山、陈华山、陈清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确认利益的判断标准及处理方式》(李迎新,北京三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1/51:228)。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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