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保险公司十大安全机制
0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三)(四)(五)(六)(七)略。
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严格,牌照审批程序复杂,即便资产雄厚,也是一照难求。
02、注册资本金要求
注册资本金要求高,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03、保险公司的经营监管
保险公司经营监管严格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虽有破产可能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保户的人寿保险合同合法权益会被保护。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04、保证金制度
保险公司均需提取保证金,除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05、责任准备金制度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06、公积金制度
保险公司在每年分配税后利润时,将提取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用于提升公司的偿付能力,平滑收益,弥补亏损,保持公司稳健经营。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07、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各家保险公司按要求缴纳,由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公司统筹管理,用于向被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的客户,或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 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 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08、再保险机制
再保险可以为保险人分散风险,控制责任,稳定经营。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09、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是动态的,其高低受到多项指标的作用和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如果偿付能力跌破监管要求,将面临整改,严重可能面临被接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 限制业务范围;
(三) 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 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 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 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 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 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 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10、资金运用监管
保险资金的运用是受监管的。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 银行存款;
(二) 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 投资不动产;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总之,由于从多角度实行监管,中国境内保险公司都是安全的。对于客户而言,即使保险公司破产,其人寿保险合同的正当合法的权益都可以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