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民警强奸案能否判十年以上
昨天,中国新闻周刊微信公众刊登了一盘文章《合肥民警强奸案获刑四年半,律师:应该在十年以上幅度从重处罚》。文章下边几乎一边倒的认为判轻了。
正如周刊君所说“朴素的观念是能反映一些问题的”。确实如此,判四年半确实有些轻了。然而本案是否真如标题所说,应该在十年以上从重处罚呢?且让我细细说来。
首先,让我们来看下强奸罪的法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 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分析这个案子之前,我先来说下罪刑法定原则,以便大家更容易明白之后的法条及案情的分析。我先说内容,然后再说为什么有这个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定罪法定,即对某种情形定什么罪,必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如果法律对该情形没有规定为犯罪,则不能判决有罪;一个是量刑法定,即对犯罪嫌疑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还是死刑等,也必须是符合该刑期所对应的条件才能判。
那么可能有人会问了?为什么要这样呢?如果一个人罪大恶极,法律却没有规定为犯罪或者没有死刑,还不能定罪、不能判处死刑是吗?是的。你问的只是个例,而且是从惩罚的角度说的。那么你有没有想过但凡有权力就可能被滥用呢?封建社会,普通人的性命往往就由当官者的一时的好恶就给决定了。这不是很可怕的一件事情吗?你可能并没有犯什么大罪,但却因为当官者的一句话就丢掉了性命。所以,现代法律为了限制权力的滥用,才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并将法律明确规定出来,防止法律被滥用。
好,那我们接着说法条,从法条上,我们可以看到,一般的强奸犯罪,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严重的强奸犯罪,刑期才在十年以上。单从强奸罪有十年以上的刑期来说,这个民警还是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的。但是,我们刚刚说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能否判处十年以上,得看这个民警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处十年以上的条件。
那么都什么样的强奸犯罪才算是严重强奸犯罪,才能判处十年以上呢?对于什么是情节恶劣,我们可能不好理解。那就先让我们看好理解的,即第二项至第五项,分别是强奸三人以上的,公众场所当众强奸的,轮奸的,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那么本案是否符合这四项情形呢,很明显,本案就是该民警一个人在房间里强奸了李某,也没有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明显不符合这四种情形。
那么本案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呢?在这里,我先说一下并列关系,我们讲,并列关系一般是具有相似性,彼此之间差不多的。法律规定也是一样,同样都是要被判处十年以上,那么这五种情形的危害性应当是差不多的。强奸一个人,一般情况下都很难跟强奸三个人,或者被轮奸,或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相提并论,唯一可以相提并论的就是在公众场合当着众人的面把人强奸了。本案民警利用职权在房间里强奸了李某,虽然惹气了公愤,但不得不说,这种公愤与在公众场合当众把人强奸了还是差了不少的。因此,本案不应当在十年以上判刑。
但是不应当在十年以上判刑,不意味着在判四年半就合理。
无论是北京、还是天津、上海,三地出台的量刑规范化文件都规定了,强奸妇女一人的,应当在三年至五年或者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之间确定量刑起点,这种警察利用职权的强奸犯罪,当然要比一般人的强奸犯罪要恶劣,其量刑应该比一般的量刑起点要高才对,而且根据判决书可知,该名警察还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其左侧腰背部,右侧背部等多处受伤,而且拒不认罪,由此可见,其并未悔改,不比一般人的强奸犯罪多严惩些不足以抚慰被害人,不足以警示其他犯罪分子,更不足以满足人民群众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那样,司法绝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