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
“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
来源: 《中国发明与专利》杂志2018年第7期
一、案件事实
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王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2000年至2011 年6 月在A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从事技术研发、产品维护等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2005年3月,双方签订《专利使用协议》,约定了职务发明的归属:
王某 在职期间结合A公司产品需要研发出来的专利,需经A 提出申请并获得审批之后才适用该协议,除此之外的专利均属于非职务专利;
(2)液压抓斗、无轨设备等产品研制中形成的专利,双方共有。
2008 年11 月,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固体泵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固体泵送专利)并获得授权,但嗣后由于测试中存在技术问题而没有进行工业化实施。A公司要求王某 对固体泵送专利作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以实现工业化转换,王某没有同意,而是提出A公司若希望对固体泵送专利进行改进的话,前提是必须对《专利使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
2011年2月,王某独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是一种秸秆压缩泵送装置,主要应用在生物质能发电行业。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涉案专利的目的是弥补固体泵送专利的不足之处,通过秸秆压缩泵送装置减少固体泵送专利系统的环节,以较小的能耗实现了高性能,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在法庭上,双方均确认固体泵送专利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一致的。
A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应属于王某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
二、法院判旨
一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 的诉求,判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A公司所有。其裁判理由主要基于两点:一方面肯定了涉案专利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另一方面否定了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权利归属约定的有效性。
一审法院判定涉案专利属于发明人王某“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理由如下:首先,A公司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王某 的“本单位”。自2000年起至2011年的十余年间,当事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某一直在A公司任职,领取A 公司的工资报酬,法院认为A公司是《专利法》意义上王某任职的“本单位”。其次,涉案专利是发明人王某 为了执行A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鉴于固体泵送专利在生物质发电领域无法产业化应用,A公司向王某明确提出了进一步改进专利的任务要求,王某 拒绝了A公司的改进要求,但在之后申请的涉案专利和固体泵送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领域均相同,可以认为仍然属于A公司向王某派发的生物质发电领域的研发任务,是发明人王某 在执行《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任务而做出来的发明创造。对于A公司提出的改进要求,无论王某 同意还是拒绝,均不影响对工作任务性质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作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权利归属不能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专利申请人王某 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除了在液压抓斗、无轨设备研发过程中产生的专利为职务发明,其他由王某 研发的专利均不是职务发明。涉案专利作为秸秆压缩泵送装置,不在双方约定的职务发明的范围内。对此观点,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只能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归属作出约定,而王某 执行A公司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涉案专利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能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王某与A公司所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中对权利归属的约定并不适用涉案专利。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