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探讨(一)
目录
一、个人所得税的分类及其税率
二、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三、境内境外所得的认定及其相应的应税规定
四、境内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税务处理
五、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获得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六、居民纳税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办法
正文
改革开放经过4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国际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的企业、组织和个人等来我国从事贸易、投资、工作、居住等等一系列活动的情形日益增多,其中涉外人员在境内的所得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势必涉及个人所得税,所以本文对涉外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个人所得税的分类及其税率
1、个人所得税的分类及各自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率
(1)工资薪金
注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社保公积金、3500、1300、特殊商业保险)后的所得额;
注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注3:今年关于工资薪金的起征点很有可能大幅上调。
(2)个体工商户
注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所得额(再扣除42000元);
注2:含税级距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3)劳务报酬
含税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400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含税劳务报酬所得-800;
含税劳务报酬所得超过400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含税劳务报酬所得×(1-20%)。
(4)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
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1.每次收入不足4000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800)×20%
2.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1-20%)×20%
(5)财产转让
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收入总额-财产原值-合理税费)×20%
(6)利息、股息、红利和和偶然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应纳税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每次收入额×20%
二、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1、居民纳税人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谓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属于居民还是非居民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指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消除之后,没有理由在其他地方继续居留时,所要回到的地方,而不是指实际居住或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具体包括: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关于住所、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居所的问题,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和二十五条均有规定,我认为,税法上的住所(习惯性居住)应包含了民法上的住所、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居所。
所谓在境内居住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下同)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对临时离境应视同在华居住,不扣减其在华居住的天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具体包括: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含临时离境)。
2、非居民纳税人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而且不在中国居住,或者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主要是指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自2004年7月1日起,对境内居住的天数和境内实际工作期间按以下规定为准:
(1)判定纳税义务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天数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1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2)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及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判定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之规定:“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因此,应当按照该规定来判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境内境外所得的认定及其相应的应税规定
境内境外所得的认定及相应的应税规定,具体参照我国税法的各项规定。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第五条之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六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之规定:“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或安排为183天,下同),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98号)第二条之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上述规定,明确了如何认定涉外人员的境内境外所得以及如何纳税等事项,具体参照表一就更清晰。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