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常态下的投融资

【新常态下的投融资】以形式多样的非法集资议金融监管体系之完善(下

2017-10-23  本文已影响2人  和合先生

作者:陈树芬

这些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有一些典型的共性,如承诺保底保收益并许以高回报,不具有真实的项目或假借他人项目名义,不具有真实商品或者商品仅为诈骗工具并非用于销售和消费目的,有合法的公司作为形式但其经营行为超出其工商注册范围,投资“产品”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监管部门监管,到期后不能兑付或者回购。

金融违规行为表象的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给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当前,在分业监管体制下,监管部门通常奉行“谁家的孩子谁抱走”的原则。这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弊端。例如,监管割据势必导致监管盲区,监管效果易打折扣。201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13〕91号),该联席会议制度的确立是金融监管迈出的十分具有现实意义的一步,但其实施至今在具体实操层面还需进一步细化。那么在当今金融及类金融业务的现状下,如何推进完善现代金融监管框架,具体来看,#本文已获得新常态下的投融资法律解读-陈树芬律师授权转载#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明确划分各监管部门事前职责,并赋予相应的权力

金融秩序事前监管重于事后补救,对监管事项和监管主体及其权力、义务与责任做出规定,使各机构依照规定承担和履行金融监管职责,推进联席、联署办公,有利于规范各监管部门互相推诿的行为。同时赋予监管部门相应的检查权,以周期抽查形式对经营主体进行随机的客户、员工、文件、电脑等进行取证存档,凡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应予以继续核查,发现疑似违规行为或接到投诉,可对责任单位进行严格审查全面取证等。违法违规一经查实,应交由相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公安机关。

对于新兴的金融违规行为,政府应当对其保持一定的协调弹性,保持政府职能机构及其下属的监管部门能够在职责分明的同时,不至于因为分工而缺失对新型金融违规行为的监管能力。对此,可设立临时工作组、委员会进行跨部门的协调,共享信息,研究涉及跨部门监管问题。例如,设立由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工作组。

(二)由各监管部门的共同上级机关制定行之有效的联合监管制度。

日常事前监管或遇到违法违规事件时,往往主体、表现形式、法律关系极其复杂,行政机关常会出现顾虑越权监管执法,甚至推诿的行为,案件转送呈递、各机关协调商议等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往往失去了最好的监管或者办案时机,这就需要一个具有强有力执行力的制度予以规范。例如制定案件移送制度,当某机关接到执法案件后经初步判断不属于其管辖,应在案卷中出具分析和结论意见并由负责人签章以达到案件“留痕”的目的,而后将案卷转呈其认为有管辖的机关,接案机关经初步分析判断后如认为不属于其管辖应同样在卷宗中“留痕”,不得将案件退回转来部门,应将案件转呈其认为有管辖权机关或者由共同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指定一个或几个机关管辖。这样可以有效地解决职权交叉或者空白问题,并可一定程度提高办案时效、及时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部门,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金融体系下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部门,负责接收、处理和解答金融业消费者的投诉。该部门可以通过数据分析和研究,以对相关金融市场进行监管,并对特定产品和服务进行评估;承担起对消费者实施金融教育的义务,设立热线、微信公众号、微博号等信息平台,向公众普及金融知识;处理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投诉。

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重申了十三五规划中提出的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开发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协调发展、互相配合的问题,因此,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相统一应当成为金融业今后的经营理念。各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建设的内涵与这一理念不谋而合。我们应当充分把握监管部门与监管部门之间横向协作、中央监管与地方监管之间的纵向联动,顺应金融跨业跨市场的趋势,逐步构建宏观与微观有机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树芬股权高级合伙人律师、管委会副主任

上一篇下一篇

猜你喜欢

热点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