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的竞争性破坏行为分析

2017-03-22  本文已影响63人  凉薄慌归

        共享经济以共享单车为标志快速发展,然而,作为新经济理念的产物,共享单车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着以毁损、私自占用为典型事例的诸多问题。本文试以案例为切入点对共享单车的竞争性破坏行为作以分析。

        犯罪嫌疑人钟某系成都三圣乡幸福梅林景区自行车租赁从业人员,因共享单车使用者多次将车辆停放在其租赁点位,影响其经营,遂怀恨在心。2017年2月26日上午8时许,其准备摆摊经营时,发现又有共享单车停放在其租赁点,遂将这些车辆推至旁边停车场内,用火机点燃枯树枝对共享单车进行焚烧,共计造成12辆共享单车被毁。目前,钟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已被刑事拘留。

        钟某的行为系出于报复目的的竞争性破坏行为,成立毁坏财物罪自是当然,然而其行为似乎亦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当然,钟某的行为不可能同时以两个罪名进行评价,必然有所选择。那么,钟某的行为到底应评价为何者?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共享单车问题上如何明确?

        一般认为,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二者之间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破坏生产经营罪实际上是以毁坏财物的方法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虽然从法律用语上来看,毁坏财物罪在定量上似乎高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是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这两个罪名实际上在立案追诉标准上基本重合。因此,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仅于行为、追诉标准上难以区分,唯有通过对其他构成要件的理解进行区分。

       就行为对象层面而言,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毁坏财物罪系针对公私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系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基础之上,本罪系通过破坏生产资料从而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因此刑法以具体+抽象的方式,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作为毁坏的方式和手段。共享单车系相关经营者重要的生产资料,如果没有单车,自然无法开展相关的单车共享服务。

        似乎如此看来,依照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则,钟某焚毁共享单车的行为自然是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无疑。然而,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甲出于报复出租车司机乙的目的对乙驾驶的出租车进行了毁损,难道就因此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仅是一般人的直觉感受,也能认为这是不正义的。毕竟,就刑罚而言,破坏生产经营罪起刑高于毁坏财物罪。就此,我们依旧需要回归到对罪过的认识上。

        在罪过认识上,二者都是故意,但破坏生产经营罪则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作为其特殊构成要件。钟某毁坏共享单车系因共享单车的停放影响其自行车租赁经营而怀恨在心,出于报复目的而行为。仅从“报复”二字来看,符合“泄愤报复”的要件,但报复的目的有多种,依旧以前述出租车为例,虽然同是报复,但甲的报复系针对乙,其目的系通过毁坏乙的出租车从而导致乙被出租车公司解雇,自然无法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因此,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危害结果来反观其主观目的,实际上所谓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并不是一个宽泛的主观要件,而是隐含了“破坏生产经营”这一心理预期。

        是否隐含这一心理预期,需要通过对报复对象的认识来明确,如出租车事例中,甲报复对象系乙,而出租车属于公司的生产资料,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心理。再回过头来看,钟某本身是自行车租赁的从业人员,明知共享单车是共享单车公司重要生产资料,亦知毁损共享单车会给其造成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因其同业竞争上的愤恨,将其毁坏以达到阻碍其提供共享单车服务的目的,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就前述而言,个人认为,钟某以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值得商榷,破坏生产经营罪似乎更为妥适。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对此两罪名在共享单车问题上如何认识,还需静待判决。

        除上述刑法分析之外,还有一个有意思的法律问题:作为个体经营者的钟某自然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同业竞争的公司实施竞争性破坏行为又该如何认定?

        单位犯罪作为特殊犯罪类型,需要刑法的明文规定。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作为侵犯财产犯罪,属于自然人犯罪,未规定为单位犯罪。就此而言,即便同业经营者指使破坏共享单车,固然指使者和实施者以共同犯罪为由课以刑罚,但是公司却无法成立犯罪。同时,竞争性破坏行为的目的为通过毁损共享单车,增加同业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影响其经营秩序,理应来说属于不正当竞争。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罗列,却也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限定,而竞争性破坏行为并不在其中,这意味着,公司竞争性破坏共享单车的行为无法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制约和惩处。在公司间的竞争性破坏行为中,不正当竞争系出于公司意志,亦是指使者的集体决策。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人因坏行为应受惩罚正如因好行为而受奖赏”。因此,公司意志下的竞争性破坏行为,即便刑法的谦抑性无以规制,行政法亦应挺身而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此责任重而道远。

        上述陋见,还望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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