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早餐2018.12.4 星期二 浙江地下钱庄一年买卖外币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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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延长认缴期限,是否可以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阅读提示】昨日案例 《股东100年后出资,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提前出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股东及债权人均应注意》一文,探讨了在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多数案例给予了否定的回答,但也有少数案例的回答是肯定的。该文特别强调,该文所探讨的情况,不包括股东恶意减资、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公司停止经营等特殊情形。
本文将通过案例形式予以论述:股东为逃避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周建高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
【裁判要旨】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一、星天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系周建高、钱镜明、竺月仙,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根据章程规定,上述股东的首期出资额8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资额12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前缴纳。上述首期出资总额2000万元已实际缴纳,后竺月仙将其30%股权转让给钱镜明。
二、2014年4月1日,滨江区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星天公司支付华宇公司设计费200万元。后华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法院查明星天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三、2014年7月15日,星天公司修改章程,将第二期出资的时间由2015年7月14日修改为2019年7月31日。
四、2015年8月18日,华宇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建高、钱镜明对2000万元设计费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星天公司与华宇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发生时,星天公司章程约定的第二期出资于2015年7月14日前缴纳,这系星天公司股东对星天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也是对公司债权人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华宇公司也正是基于星天公司股东就该出资缴纳时间的承诺所基于的信赖而与星天公司签约。
后星天公司股东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认缴出资的期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应当视为到期。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一、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越重,股东的投资风险越高。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千万不要“打肿脸充胖子”。
二、股东的认缴期限一经确定,不可随意进行更改,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也应当特别关注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如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恶意延长缴纳出资的期限,公司债权人可及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股东恶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被法院判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海正贤装饰有限公司与戴智晨、顾雷雷等一案[(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认为,“最后,关于被告戴智晨陈述的其第二期出资尚未到期的辩称,本院认为:
其一,2013年12月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在出资缴纳时间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由决定。
新公司法确立的出资缴纳时间非常灵活,赋予了股东极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而并非为背信股东免除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而三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延长第二期出资款缴纳期限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也即,三被告系在本案诉讼中延长第二期出资的缴纳期限,而贤商汇公司于2014年底已经停止经营,加之,原告主要是针对三被告的第二期出资未到位提起的本案诉讼,因此,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三被告延长第二期出资缴纳期限的目的即是为了对抗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而并非为了贤商汇公司的经营。
申言之,三被告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利用新公司法修改的契机,恶意延长出资缴纳的期限,以期进一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从此角度而言,三被告恶意形成股东会决议延长第二期出资缴纳期限的行为,对原告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二,原告对贤商汇公司享有的债权形成于2014年10月之前,若三被告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款,则原告的债权完全可以得到清偿,现因三被告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款,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也即,三被告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三被告欲通过延长第二期出资缴纳期限的手段,进一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三被告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戴智晨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案例今选”板块内容来源:微信公众号“公司法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