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8-03:承包收益权转让后承包方还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
一、基本案情
原告:龙某某。
被告:冉某某。
第三人: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
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5日,第三人全通公司与冉某某、覃某某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全通公司将贵DB2388车辆发包给冉某某与覃某某经营,承包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冉某某与覃某某按月向全通公司缴纳承包费。并约定合同期满,双方如不续签,对承包车辆的处理必须按照全通公司的要求和国家对于车辆处置的相关规定办理,如达到报废条件按国家规定办理,该合同自行终止。2015年9月29日,覃某某与全通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延包经营合同》,约定全通公司将贵DB2388车辆发包给覃某某继续经营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2016年12月28日贵DB2388车辆被报废回收。期间,被告冉某某与原告龙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冉某某将注册于全通公司的贵DB2388车辆25%的股份转让给龙某某,转让价为人民币238,000元,经营期满后换车时龙某某仍按占有25%的股份进行出资,并长期拥有该车25%的股份,龙某某不负责经营管理,由冉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并负责通知龙某某每月领取该车的经营收入。”后龙某某按照合同约定领取了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经营收入8万元。
二、一审裁判
原告龙某某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贵DB2388客车股份转让款23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返还所有款项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冉某某与原告龙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并未约定是车辆所有权的转让,根据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实质是被告冉某某将其对贵DB2388车辆的经营权所享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龙某某,由原告龙某某按照受让的份额享受贵DB2388车辆的经营收益,以及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他合伙人也并未明确表示反对,原告还依据该合同领取了部分经营收入,故,上述《车辆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上述《车辆转让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拥有贵DB2388车辆25%的股份,经营期满后换车时乙方(原告)仍按占有25%的股份进行出资,并长期拥有该汽车25%的股份。”该合同对“长期”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在受让被告转让的合伙份额后至经营收益领取终止时止,历时2年8个月,不符合长期拥有该贵DB2388车辆股份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明确保证乙方(原告)能够长期持有该汽车25%的股份的义务(不包含出资)负担主体是被告还是原告,因此,不应将该义务履行不能的责任归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又鉴于上述“乙方(原告)……经营期满后换车时乙方(原告)仍按占有25%的股份进行出资,并长期拥有该汽车25%的股份”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合伙份额的转让款238,000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8万元经营收益款,余款158,000元的损失,如前所述不应归责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依据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该损失应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冉某某返还原告龙某某合伙份额转让款79,0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返还所有款项时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二、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某某返还转让款人民币79,000元;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裁判
冉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秋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将所持DB2388车辆的50%合伙份额转让给龙某某,《车辆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合伙的目的已经实现。根据公司政策及实际情况,DB2388在报废后更换新车,原车主未主动放弃的,新车仍可由原车主继续享有相应比例的经营收益权。因而,原车主的经营权收益是继续享有的,《车辆转让合同》中约定“长期拥有”是能够实现的,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争议,是因全通公司对经营车辆所占份额的政策变化,提高了公司所占比例,降低了车主所占比例,而龙某某不愿接受政策的改变所致。龙某某出资购买营运车辆谋利,应当自行承担市场风险。一审判决忽略了市场经济和投资风险的客观存在,超越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不符实际的绝对公平作出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全通公司与冉某某、覃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冉某某与龙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全通公司与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客运车辆延包经营合同》,冉某某、龙某某以及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判断冉某某与龙某某之间合同关系的实质为:冉某某将其就DB2388车辆在全通公司的内部经营权的部分收益权有偿转让给龙某某。该合同关系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未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在冉某某及龙某某之间具有约束力。依照该合同行为的内容及目的,龙某某买入该车相应经营收益权后,其合同权利的实现,仍然有赖于冉某某承包全通公司车辆的内部承包关系。因而,冉某某对龙某某当继续履行以冉某某的名义向全通公司内部承包该车的义务,至少应当承担让龙某某能以冉崇安名义继续承包该车而予以相关配合协助的义务。只有在龙某某自愿放弃经营收益权的情况下,冉某某的该义务才能免除。在本案中,冉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该义务;同时,冉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9月该车继续承包情况时称:“当时我在做手术,当时全通公司打我电话,我说不得来,然后全通公司就承包给覃某某了,后来我也告知过原告。”从该陈述也可印证冉某某并未尽到保障龙某某能以冉某某名义继续承包该车的相关配合协助义务。因而,冉某某关于“本案是因为全通公司对经营车辆的政策调整,龙某某不愿接受该调整,而主动放弃参与延续DB2388车辆经营权的新车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由于冉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龙某某的合同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龙某某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一审认定龙某某经济损失为15.8万(龙某某已付车辆经营收益权转让款23.8万元减去其已获车辆经营收入8万元),并根据双方对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情况确定冉某某承担一半责任(即返还7.9万元),亦无不当。因而,冉某某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本案二审裁判有两大亮点:
第一,关于合同性质的判断具体准确。二审判断冉某某与龙某某之间合同关系的实质为:冉某某将其就DB2388车辆在全通公司的内部经营权的部分收益权有偿转让给龙某某。该合同关系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未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在冉某某及龙某某之间具有约束力。
第二,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分析阐述。二审认为,按照该合同行为的内容及目的,龙某某买入该车相应经营收益权后,其合同权利的实现,仍然有赖于冉某某承包全通公司车辆的内部承包关系。因而,冉某某对龙某某当继续履行以冉某某的名义向全通公司内部承包该车的义务,至少应当承担让龙某某能以冉崇安名义继续承包该车而予以相关配合协助的义务。只有在龙某某自愿放弃经营收益权的情况下,冉某某的该义务才能免除。在本案中,冉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该义务。故龙某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成立,并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判令冉某某承担龙某某经济损失的一半。
五、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