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裁判观点丨韦喜知识产权律师
法院对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主要的把握尺度在于该客户名单是否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仅有少数几份交易合同、发票等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或者待认定为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是经过调查,筛选等一番努力之后得出的,不是公知信息的简单组合。
此外,对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从下面几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关于保密措施的认定,各个法院的认定尺度是不同的,根据上述观点4的案例,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离职承诺书》等即可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从而认定为商业秘密。同时,根据前述观点2中的案例,法院审查保密措施时,会仔细审查举证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的相关保密条款,如保密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又未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的,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1、通过特定经营活动(包含调查、筛选、磋商、分析等)形成的调查分析报告等,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将该经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程济中、绿城公司明确表示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即为一审判决确认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以涉案的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为载体。
本院认为,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所载的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大街东拓道路两侧商业房项目的成本利润分析等有关信息,是程济中、绿城公司从海量的房地产开发信息中通过筛选、调查、与政府磋商、分析等特定经营活动获得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即“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案件名称:程济中、山东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虹亚集团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民三终字第6号
2、主张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就其与相关客户之间存在其他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并已与前述客户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支持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湖北洁达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为“客户网络商务信息,网络宣传和客户宣传”及“报价单和合同”。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北洁达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湖北襄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淮南洛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的两份合同,而没有就其与相关客户之间存在其他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进一步提供证据。其关于已与前述客户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相关客户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的主张,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
3、通过自身经营互动付出经济成本合法取得的经营信息,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伊朗OEOC的企业信息、联系方式、寻找中国制造商的意图、所需购买石油钻井成套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信息属于新月公司通过自身经营活动付出经济成本合法取得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公开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
案件名称: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22号
4、在经营过程中积累形成的特定化的客户资料具有秘密性。记载了权利人的营销渠道和需求习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型。与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离职承诺书》等,可以认定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首先,该经营信息为特定化的客户资料,是东信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逐渐积累形成,不为通常从事相关信息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这些经营信息记载了东信城公司的营销渠道以及需求习惯等,是东信城公司稳定客户、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最后,东信城公司对该客户信息,采取了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离职承诺书》等保密措施,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因此,东信城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
案件名称:汪世建与珠海圆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4号
5、仅提供与小部分交易客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相应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
关于经营信息玉联公司的主张为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名单。关于该名单,玉联公司在起诉状中描述为“掌握了用户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信誉程度,形成了区别于相应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但在本案诉讼中,玉联公司并未提交具体的客户名单,仅是就该问题提交了其与四家特定客户的增值税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拥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仅依据增值税发票显然不能认定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本院不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玉联公司具有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案件名称: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于宝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冀民终6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