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与重庆大巴坠江事故相似案件的法院裁判
小编按:重庆公交车坠江事故发生后,小编想起今年3月参与办理的一起类似案件,现予以复盘并记录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被告:袁永发,男,1964年10月出生。
第三人:吴腊英,女,1958年12月出生。
案件事实:2015年7月19日上午7时许,袁永发从铜仁市碧江区金滩移动公司乘坐车牌号为贵DU1727号15路公交车前往碧江区下龙田加油站附近办事,当车行驶至下龙田站时,因车没有在站台停,袁永发与该车驾驶员袁小宝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袁永发抢方向盘,袁小宝没有及时停车,导致在该车右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吴腊英被撞伤,造成吴腊英多处受伤。2015年10月27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永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吴腊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袁永发亲属代其赔偿吴腊英因本案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吴腊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4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袁永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铜中刑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发后,吴腊英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出生,住院83天,产生医疗费61388.79元,已由公交公司垫付。此外,公交公司还为吴腊英购买胸腰椎保护支具花费3400元、给付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合计5400元。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因袁永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2日将公交公司的贵DU1727号公交车暂扣25天。

二、一审裁判情况
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永发赔偿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1388.79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400元;2、判令袁永发赔偿公交公司车辆检查费600元、停车费1200元、代驾费200元、燃油费4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24821.1元,合计93649.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袁永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袁永发因公交公司驾驶员袁小宝在驾驶15路公交车时没有在站台停,袁永发与驾驶员袁小宝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袁永发即抢方向盘,袁小宝没有及时停车,导致在该车右前方行走的吴腊英被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袁永发在公交车未靠站停车时与驾驶员袁小宝发生争执进而抢夺方向盘以致吴腊英受伤,具有过错,而袁小宝作为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发现他人争夺方向盘妨碍安全驾驶危及乘客和他人安全的情形下,应当即时采取制动措施,而不是采取争夺方向盘的不理智手段,为此,袁小宝对吴腊英的受伤也有过错。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袁永发应对吴腊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袁小宝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袁小宝系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工作职务时造成吴腊英损害,故应由公交公司对吴腊英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已垫付吴腊英的医疗费61388.79元、胸腰椎保护支具花费3400元、给付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2000元,合计66788.79元,其再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袁永发进行追偿,根据确定的赔偿比例,袁永发应承担46752.15元(66788.79元×70% ),为此,袁永发应向公交支付46752.15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公安机关因办理袁永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将公交公司贵DU1727号公交车暂扣17天,该车被暂扣给公交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对此,袁永发负有过错,应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公交公司出示了2015年度公交车各线路车辆分别情况表,但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公交公司车辆检查费、停车费、代驾费、燃油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的依据,但考虑到被扣车辆系营运车辆,暂扣期间确实会产生营运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事发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为1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袁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6752.15元;二、袁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15000元;三、驳回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裁判情况
袁永发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袁永发与公交公司、袁小宝在本起事故中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以按50%赔偿责任计算出袁永发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扣除袁永发已向吴腊英支付赔偿款20000元后的赔偿数额进行判决。3、改判袁永发不承担公交公司所称因事故停运而产生的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驾驶员袁小宝在驾驶15路公交车行驶至下龙田站时未靠站停车,导致袁永发与袁小宝发生争执进而抢夺方向盘致吴腊英受伤,虽然吴腊英受伤系袁永发抢夺方向盘导致,但是袁小宝驾驶的公交车未靠站停车过错在先,且在发现袁永发争夺方向盘妨碍安全驾驶危及乘客和他人安全的情形下,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袁永发请求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进行赔偿,因此,对吴腊英的损失,由袁永发、袁小宝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袁小宝系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工作职务时造成吴腊英损害,故应由公交公司对吴腊英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吴腊英受伤后,公交公司已向吴腊英垫付医疗费61388.79元,为吴腊英购买胸腰椎保护支具支付3400元,给付吴腊英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共计垫付66788.79元,按照50%计算,为33394.40元,一审判决有误,二审应予改判。关于袁永发上诉主张其支付给吴腊英的20000元,应予扣减的问题。因公交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其向吴腊英支付的垫付款,该垫付款中并未包含袁永发支付吴腊英的20000元,因此,袁永发主张在33394.40元中应扣减2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公交公司的停运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以袁永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公交公司所有贵DU1727号公交车暂扣25天的事实成立,因公交车被扣,导致车辆停运,造成停运损失,一审酌情考虑停运期间的损失为15000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判主文第二项“袁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15000元”、第三项“驳回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为“袁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3394.40元”。

四、小编评析
案内评析:一审法院认为,袁永发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然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公交车驾驶员未靠站停车过错在先,且在发现袁永发争夺方向盘妨碍安全驾驶危及乘客和他人安全的情形下,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公交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因“袁永发请求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进行赔偿”,故改判袁永发承担50%的的赔偿责任。二审的这一处理结果,既分清了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关系,又不超过袁永发上诉请求所主张的责任比例。
案外评析:在社会生活中,因这类问题引发纷争的情况较为常见。然而,像本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尤其是像此次重庆大巴坠江特大事故发生的,则不多见。导致这类纠纷及事故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公交车司乘人员的服务不到位,未充分尽到报站及上下车提示义务,引起乘客不满情绪;二是乘客的巨婴心理及行为,致其在公共交往中,完全以自我为中心,对他人行为少有理解和原谅,并强行逼使他人就范;三是司乘人员履职意识淡薄,陷入个人巨婴心理状态,忘掉职务身份及责任,与乘客进行巨婴互怼,失去职责坚守,导致事故发生。总之,人们普遍存在的巨婴心理,是导致这类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司乘人员的履职不当,是导致事故严重后果发生的关键原因。用一句话来说就是:职责义务高于巨婴尊严。
五、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2729号。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