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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可以对抗侦查机关的冻结措施

2017-11-13  本文已影响6人  ac80a5deb173

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可以对抗侦查机关的冻结措施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票据虽涉及刑事案件,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013年5月30日被告君汇公司开具票号为0010006220123032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30日。出票人签章、承兑人签章为“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路中坤印”。票号为0010006220123032,汇票出票金额为200万元,背书顺序依次为:被告物资公司、案外人润源公司、案外人东方红胶带厂、案外人临港公司、原告凯盛公司。

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其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欣支行向付款人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提示付款,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未向原告付款,并向原告转交了被告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该《止付申请函》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淳溪支行: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通知,我单位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已涉及他人经济诈骗案件,我单位同意对以下票据采取到期止付方式,故请求贵行协助我单位对涉案票据进行到期止付,涉案票据共49份,合计金额肆仟肆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详见以下清单”。需要协助止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明细表中,包含序号2载明的出票日期2013年5月30日、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票号0010006220123032、金额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另查,2013年11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向案外人润源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城东分理处送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君汇公司(账号12×××15)开具的包括本案所涉票据在内的49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429.36万元。

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凯盛公司)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欣支行收取汇票款项,但因付款人拒绝付款而遭退票。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汇公司、物资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君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诉汇票已被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查封导致我公司无法承兑汇票,申请中止审理。

物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天津公安局已在(2013)第3014案件中将涉案汇票冻结,本案应中止审理。2、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天津市润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临港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以下简称东方红胶带厂)作为案件当事人。3、原告凯盛公司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票据,其无权提出涉案的诉讼请求。4、润源公司已经将涉案票据质押给了东方红胶带厂,东方红胶带厂再行背书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效,凯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5、凯盛公司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先行行使追索权,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6、若法庭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对涉案票据的冻结不影响票据的付款流通且若凯盛公司也确实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则南京公司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无权拒绝付款,故凯达公司应当向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主张权利。7、由于天津市公安局的查封措施,导致涉案票据在源头上失去法律效力,原告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权利。

案件事实关系图如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

凯盛公司持有的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凯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尚无证据证明凯盛公司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凯盛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君汇公司、物资公司抗辩涉案票据涉嫌刑事案件的问题,因公安机关是以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涉嫌诈骗立案,而刘德岩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凯盛公司只需对其前手临港公司的签章真实性负责。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本案所涉汇票均系定日付款的汇票,均已经付款人承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凯盛公司经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后,依据法律规定向君汇公司及物资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天津市公安局的刑事立案决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君汇公司、物资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及追加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有关经侦的冻结措施是否影响凯盛公司的票据权利,二审判决进一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票据虽涉及刑事案件,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即在本案中,凯盛公司只对临港公司向凯盛公司的背书真实性负责,上诉人物资公司关于润源公司和东方红胶带厂涉嫌诈骗的抗辩不能对抗凯盛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同理,对于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与本案追索权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便于侦查工作的开展,同时防止被害人损失的扩大,往往会对涉案票据进行冻结。且在冻结时对涉案的范围进行扩大理解,一般仅仅进行形式审查,不会去考虑票据的真实流转关系以及持票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无疑是对侦查机关冻结措施的纠错,总结其中的审判理念,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一定的意义。

1、票据无论几经流转,真正票据权利人只有一个,即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其余所有参与票据流转的主体均可以被认为是票据债务人。

在本案中,票据权利人是凯盛公司,胶带厂作为票据债务人,即使其涉嫌犯罪,也应仅对其自身存在的权利进行限制。现对票据采取的冻结措施,会使得胶带厂不合理的逃避所负担的债务,同时减损了凯盛公司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2、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性。当票据持有人以真实的原因关系取得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后,其票据权利就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凯盛公司从临港公司处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原因关系,且票据记载要素齐备,是合法的票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决定对特定票据采取冻结措施时,应考虑冻结措施涉及的刑事追责法律关系与票据持有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否具有同一性,不应无故扩大冻结的范围。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对君汇公司所发出的全部汇票予以冻结时,便没有考虑凯盛公司从临港公司处获取票据的原因关系与胶带厂涉嫌合同诈骗罪所牵涉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具有同一性。凯盛公司从临港公司处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原因关系,且形式要件完备,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而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胶带厂与凯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4、善意取得票据的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根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持票人只有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对上述手段明知时,不享有票据权利。并且,票据权利人不负有证明自己在取得票据时不持恶意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物资公司虽称凯盛公司在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但其没

有尽到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所涉票据的权利外观,认定凯盛公司具有恶意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票据的流通和信用是灵魂和生命。尽管法律上对票据的流通有限制,但这种限制毕竟只是少数。本案中,持票人凯盛公司客观上取得票据合法,主观上取得票据善意,同时存在真实的基础关系,具有票据权利。公安机关对票据的冻结措施,不是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的理由,不得影响善意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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