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能否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由此,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当且仅当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一是违反自愿原则,即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形,代理人没有授权或取得的是虚假授权以及调解协议签名虚假等;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比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有悖公序良俗的。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现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凭证与协议不相符,进而发现案涉借款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那么此种情形能否申请再审?
笔者认为可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因此案件中如果存在案涉借款来源与去向不明,且出借人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常理,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提交的债权凭证与借款协议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可能,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判断是否存在企业内部人员与出借人相互串通侵占企业资产的可能。
为此,笔者找到以下案例可供参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豫民再303号]基本事实未查明原审对基本事实未予以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并未对刘志超是否实际支付房屋对价进行查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新40民申65号]基本事实查明不清本院审查认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675号调解书存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104号]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再审认为,河北高院未查明臻宝源公司出借款项的数额,未审查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查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原调解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再字第3号]基本事实没有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大龙洋公司、于远志、郭力军在二审期间达成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调解协议时,大龙洋公司提交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张士村委会提交了调解抵债土地的地籍档案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属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存有争议。鉴于张士村委会对案涉调解标的物的使用权权属提出异议,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需经一审审理作出认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黑民再232号]作出调解书所依据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新的证据,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柳爱庆、王洪军订立的合同涉嫌刑事犯罪,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原作出的调解书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所依据基础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均应予以撤销。鉴于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将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便于相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统一协调处理,应依法将本案交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